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袁长文与邓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文,邓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80号原告:袁长文,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荣飞,农民。原告袁长文诉被告邓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文及委托代理人刘炳武、被告邓荣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长文诉称:其与邓荣飞是朋友关系,2012年起,邓荣飞多次向袁长文借款,共借金额为141280元。后其多次向邓荣飞索要,邓荣飞都以各种借口搪塞。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1280元(庭后变更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邓荣飞辩称:袁长文所诉并非事实,八张借条虽然是其出具的,但其中只有部分钱是其拿的,还有部分钱是其他人拿的,其他人用的钱,不应该找其偿还。经审理查明:袁长文与邓荣飞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日袁长文将龙蟠汇景部分瓦工工程劳务分包给邓荣飞。在邓荣飞分包工程期间,邓荣飞先后八次从袁长文处借款合计141280元。后袁长文多次找邓荣飞催要上述款项,邓荣飞一直拒绝归还,故袁长文起诉到院。以上事实,有袁长文、邓荣飞的当庭陈述,以及袁长文提供的8张借条、邓荣飞提供的滁州龙蟠汇景人员生活费表10300元、2012年8月24日付工人工资欠条、证明一份、2012年7月23日收条、收据、医疗费发票、二院的温馨提示单、邓荣飞工程协议单复印件、2013年2月8日证明一份、瓦工分包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6月,袁长文将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邓荣飞进行施工,双方在工程分包过程中产生了一些债务。庭审中袁长文提交了邓荣飞出具的八张条据予以佐证邓荣飞欠其141280元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债务是否包含工程款纠纷。根据邓荣飞提交的其与袁长文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双方对竣工结算有明确约定,由邓荣飞在一月内报送工程结算单→项目部专业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结算资料汇总、初审造价→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工程部复核签字→预算部审核签字→财务总监复核→总经理审批→财务部付款。从以上流程可以看出,邓荣飞的工程款由公司支付,而与袁长文之间无直接的工程款纠纷,故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债务与工程款无关。因此对邓荣飞抗辩其在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13000元欠条,是用来支付工人工资,故其对这13000元欠款不应偿还,另邓荣飞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袁长文欠其杂工款24410元,以上邓荣飞的抗辩理由均涉及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邓荣飞的上述抗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另邓荣飞提交了工程协议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从袁长文处只拿了95870元,并没有拿141280元,此证据为复印件,且袁长文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故本院对此工程协议单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邓荣飞抗辩其在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54570元借条,并非其实际借款,而是袁长文将工程分包给闫威,但袁长文却让其出具54570元借条,故这笔54570元借款不应由其偿还。邓荣飞此抗辩理由不符合日常逻辑推理和生活常理,且邓荣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出具的条据后果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对邓荣飞此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邓荣飞提供了陈维强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借袁长文20000元是用于给工人治病,其没有拿到这笔钱,其不应该支付此20000元,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安全生产责任项下第2条来看,乙方(邓荣飞)必须与工人签订劳务及安全合同并办理乙方(邓荣飞)应承担的相关保险。此工人应由邓荣飞直接管理、安排施工,而非受袁长文管理安排,故邓荣飞认为此20000元医疗费应由袁长文直接承担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邓荣飞出具的2012年8月2日出具的2300元借条、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23000元借条、2012年9月9日出具的3000元借条、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3000元借条,以上四张借条邓荣飞抗辩称是其条子打重了,没抽回来,其实其欠袁长文的钱已经还过了,但邓荣飞对上述四张借条的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邓荣飞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荣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长文欠款14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邓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