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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与XX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8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XX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33号原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仁健,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芬,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XX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期限届满,其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越秀区沿江中路203号2010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广州市天字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字广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经多次续约,延续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住宅按1.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按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收。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款的1‰交纳滞纳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管理服务。但该物业业主自2014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就没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住宅管理费392.9元(按每月109.15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196.47元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垃圾处理费10元(5元/月);以及以上两项费用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上述两项费用总和为本金,按每日千份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号:统字5xxxx7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越秀区沿江中路某号某房建筑面积为109.15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产权人为被告。上述房屋所在小区为天字广场小区。2013年3月27日,广州市天字广场业主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天字广场业委会)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天字广场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乙方负责代收代缴住宅户内水费(由乙方按用户水表分表实行度数抄表计费);或者直接由供水公司直接抄表到户并收取水费;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30元/平方米/月,按每户的建筑面积计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但交纳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本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每期首15号(每期为两个月)前缴交当期费用,超过该日则视为逾期]等。2013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根据《业主大会决议》获得授权与乙方协商一致,将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修改为1.80元/平方米/月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代被告代缴了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垃圾处理费。被告没有向原告缴交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住宅管理费、垃圾处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字广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天字广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据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期首月15日前支付当期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已属违约,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自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之日起每日按同期欠付的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迟延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总额应以不超过同期应付而未付的物业服务费总额为限。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代被告代缴了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垃圾处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的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垃圾处理费某及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芬向原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某号某房从2014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92.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392.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份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392.9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永辉人民陪审员  林转好人民陪审员  吕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嘉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