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肖瑞宇与黄涵、关松蕾、黄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瑞宇,黄涵,关松蕾,黄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81号原告肖瑞宇,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涵,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关松蕾,女,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新勇,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肖瑞宇诉被告黄涵、关松蕾、黄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瑞宇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森,被告黄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涵、关松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瑞宇诉称,被告黄涵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币种,下同),并由被告黄新勇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有被告黄涵、黄新勇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因被告黄涵、关松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黄涵、关松蕾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新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新勇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黄涵、关松蕾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肖瑞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黄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涵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黄新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黄涵、关松蕾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新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涵、关松蕾、黄新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涵、关松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黄新勇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涵、关松蕾于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涵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肖瑞宇借款7万元,被告黄新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时被告黄涵在被告黄新勇的担保下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黄涵,地址:宝厦金象花园,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特向肖瑞宇借人民币柒万元(大写)柒万元(70000.00元)(按手印)。由黄新勇担保,地址:宝厦金象花园。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黄涵(签名并按手印)担保人:黄新勇(签名并按手印)日期:2013.9.30吴志华。”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瑞宇与被告黄涵、黄新勇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有被告黄涵、黄新勇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该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黄涵应负归还原告肖瑞宇借款7万元的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涵、关松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关松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肖瑞宇与被告黄涵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涵、关松蕾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新勇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涵、关松蕾追偿。被告黄涵、关松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涵、关松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肖瑞宇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新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涵、关松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黄涵、关松蕾、黄新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政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