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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德峰与董富银、李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峰,董富银,李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李德峰。被告董富银。被告李培华。委托代理人李振超。委托代理人刘成芳。原告李德峰与被告董富银、李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峰和被告李培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富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峰诉称,2012年5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两被告口头说两个月归还。两被告是表兄弟关系,我与李培华是邻居关系,借条和签名是董富银写的,李培华给我的借条,取走的钱,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与利息。被告董富银未答辩。被告李培华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称,李培华介绍董富银和李德峰认识,本案与李培华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培华介绍其表兄弟被告董富银给原告认识,被告董富银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三人在银行取款后交接,董富银书写了借据署名,并添加了“李培华”的名字,约定利率月1.5分。后经原告催要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董富银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并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培华承担还款责任,提供了有“李培华”签名的借条,明知并非被告李培华本人所写,李培华亦辩称不知情,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李培华的辩称理由成立,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培华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智勇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雅菲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