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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执字第0057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志钧、张玉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志钧,张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576-10号申请执行人: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卫刚来,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志钧,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张玉霞,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志钧、张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以(2015)芜经开诉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志钧、张玉霞银行账户。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志钧、张玉霞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守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买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