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群利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群利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557号原告四川群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116号1幢615号。法定代表人胡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正西街102号附1-18号、附2号、附3号。法定代表人沈健。原告四川群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商贸公司)与被告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肆桂湖摩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利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肆桂湖摩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利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经销/代销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负责经销。同时,双方对商品的销售、质量、结算、对账、支付货款的方式和时间以及如何开具税票都做了明确的约定。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每个月按时向被告发货,并按合同约定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2015年9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5.75元。截至今天,被告仅支付原告2014年7月之前的货款,其余货款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705.75元,并承担资金利息(金额按照17705.75元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肆桂湖摩尔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群利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供应商结算单五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及被告应付金额、开票金额;3、增值税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却未付款;4、《付款协议》一份,证明经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02.85元,其中802.90元为网络维护费。被告盛肆桂湖摩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群利商贸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原告群利商贸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2014年8月8日对账,盛肆桂湖摩尔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扣除费用138.29元后,应向群利商贸公司支付货款3269.86元;经2014年9月9日对账,盛肆桂湖摩尔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在扣除费用138.37元后,应向群利商贸公司支付货款3583.83元;经2014年11月5日对账,盛肆桂湖摩尔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扣除费用153.76元后,应向群利商贸公司支付货款3170.84元;经2015年1月7日对账,盛肆桂湖摩尔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扣除费用216.86元后,应向群利商贸公司支付货款4301.74元;经2015年5月25日对账,盛肆桂湖摩尔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在扣除费用155.62元后,应向群利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576.58元。后,群利商贸公司(甲方)与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达成《付款协议》,确认乙方“新繁店”欠款金额为16902.85元。现群利商贸公司以盛肆桂湖摩尔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盛肆桂湖摩尔公司向其付清货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群利商贸公司所举证据及提供佐证的《付款协议》,足以确认盛肆桂湖摩尔公司尚欠原告群利商贸公司款项共计16902.85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盛肆桂湖摩尔公司应向原告群利商贸公司付清款项16902.85元。关于利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群利商贸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以货款16902.85元为基数,自案件受理之日2016年3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应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群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02.85元及利息(以货款16902.8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应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群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群利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群利商贸有限公司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