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宋书芬与梁九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九丁,宋书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九丁。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书芬。委托代理人杨弼国、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九丁与被上诉人宋书芬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宋书芬为其所种的菜园浇水在被告梁九丁的菜地勾土,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之后,原告和其子梁敦光、儿媳苏荣阁与被告梁九丁及其妻子王秀玉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头面部受伤,其子梁敦光、儿媳苏荣阁和被告梁九丁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杨营镇草房梁村卫生所诊疗,村卫生所建议到医院诊断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到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轻型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高血压病,糖尿病。2014年9月10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835.6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进而激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所致,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835.6元+217.25元=5052.85元;2、营养费20元7天=140元。3、伙食补助费20元7天=140元。4、护理费按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7天=546.04元。5、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居住地和医院的距离,原告要求500元的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总损失为6078.89元。依据被告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3039.4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其所致,而是原告事后自己摔伤所致,且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药物,原告在镇平县医院的治疗与本次纠纷无关联性。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外伤性脑震荡等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由于原告自伤或第三人伤害所致,故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伤病不是自己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间、原告住院自述受伤时间,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但考虑到当事人年龄较大,对具体的时间表述较差,故不能单以其对时间的表述不一而否定双方发生纠纷而受伤害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有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外,还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中是否含有的用药,以及治疗与治疗颅脑损伤、脑震荡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原审法院已向被告释明如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可申请文证审查,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文证审查,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梁九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书芬各项损失3039.45元。二、驳回原告宋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书芬负担25元,被告梁九丁负担25元。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对纠纷对象认定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打架是事实,但上诉人从未打过被上诉人;原判对纠纷原因认定不当,纠纷分为两部分,一开始是为浇地,上诉人之妻和被上诉人及其儿媳对吵对骂,并未打架,被上诉人儿子去扒上诉人的厕所,上诉人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厮打并造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儿子受伤。纠纷的真正原因是扒厕所不是浇地,被上诉人儿子过错在先。苏荣阁、梁亚涛、苏铁钢、沈晓东侯俊磊村委证明原判对其内容不予采信,且沈晓东侯俊磊是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梁志旗、李红团的调查笔录均未证实厮打内容,回答不清楚宋书芬的伤谁造成的,张云合和张天六的笔录及卫生所证明无法证实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不是现场目击者,诊所说没见啥异常;派出所未作认定未进行治安处罚,且证人陈述打架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与本案实际发生时间无关联;被上诉人所诉伤害和上诉人无关,病例记载是眩晕后摔伤,且被上诉人自述为自伤,新农合已报销了医疗费1065元,被上诉人到村卫生所看病和在家继续治疗是自述的,无依据。被上诉人所诉具有欺骗性。原判程序不当,证人未出庭作证,庭审中未出示法医鉴定,上诉人未充分发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致伤被上诉人,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数额认定是否准确,原判程序是否适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合作医疗补助费用清单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只有自伤才能报销医疗费,实际上是上诉人致伤的。二审中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医疗报销1065元。二审中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中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显示双方因浇水引发纠纷,后被上诉人儿子砸了上诉人搭在被上诉人家墙上的厕所石棉瓦,双方矛盾激化;上诉人从家里拿出铁锨,被上诉人予以阻拦,双方争执不下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浇水是引发双方矛盾的最初原因,原判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派出所调查笔录、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等能够印证上诉人及家人和被上诉人及家人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争夺铁锨的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故原判由上诉人赔偿损失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损害填平原则,赔偿费用应扣除已报销费用1065元,赔偿总额为5013.89元,上诉人承担50%责任,即应赔偿2506.945元。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二)项。二、改判第一项为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506.9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60元,被上诉人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