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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阶初与姚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阶初,姚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237号原告:杨阶初,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第九师。委托代理人:白海贤(系原告杨阶初表妹),女,1974年8月出生,回族,现住额敏县。被告:姚友明,男,成年人,汉族,现住额敏县。(未到庭)原告杨阶初与被告姚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新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阶初的委托代理人白海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阶初诉称,2013年被告姚友明在承建玛热勒苏乡干部周转房时在原告处赊欠材料款3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材款3万元、利息7200元【计算方法:3万元×1%/月×24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友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17日证明一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明是被告姚友明书写签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姚友明在承建玛热勒苏乡干部周转房时在原告处赊欠建材,共计欠款3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证明欠老杨一分利材料店材料费30000元(叁万元整)落款人姚友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妻子褚晓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农行卡付款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建材款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催要的合理的期间内给付欠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在出具证明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阶初建材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阶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37200元,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495元(原告杨阶初已预交),由原告杨阶初负担152元,由被告姚友明负担343元(此费用由被告姚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杨阶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新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