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和平乡三合屯村村路时,因涉嫌醉酒驾驶被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33.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陈某某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冯志明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占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岱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