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公琪与孟祥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公琪,孟祥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张公琪,男,汉族,1944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英。系原告配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江鸽、杨雪莲(实习律师),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孟祥福,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楚克洋(实习律师),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公琪诉被告孟祥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琪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张江鸽、杨雪莲,被告孟祥福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楚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公琪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下班回家行至高新区华夏路与春城路口西距公交站(50、72路)约3米处过慢车道时被被告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撞到,后就近送往202医院住院救治。经洛阳市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原告经医院诊断为眼眶骨内壁骨折,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玻璃体积血,左眼麻痹性复视眼球窜动,韧带断了一根,左眉骨缝合了8针,右腿撞伤。住院开始被告交了一部分费用,未等原告出院,被告便不见踪影,联系不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8691.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祥福辩称,1、本案是原告横穿马路发生的事故,事故认定书有同情原告的情况;2、被告祖籍河南省商丘民权县,在外打工,居无定所,生活十分困难,但愿意按照双方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承担原告所有实际花费,对于超出双方协议外要求,被告不再赔偿也无能力偿还;3、请法庭对原告主张严格审查。原告张公琪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1、诊断证明二份;证据2、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据3、处方笺五份;证据4、检查申请单一份;证据5、门诊病历二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被撞伤后在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共7天,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过度用眼,眼科门诊复诊,直至左眼痊愈,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原告先后在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博爱眼科医院门诊进行诊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747.68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工作证明、发放工资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系洛阳普瑞曼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顾问,月工资15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无法上班,产生误工损失;第五组证据:证据1、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据2、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女儿张诺护理,张诺系洛阳市涧西腾飞模具厂职工,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第六组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孟祥福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在认定书中已经就此事故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仅承担原告看病这方面的实际费用,否则与责任认定相矛盾,被告并不是全责;第二组证据,加盖有二〇二医院公章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〇二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到眼科可以随时复诊,直至左眼痊愈,后原告到河科大一附院及其他医院门诊治疗违背了出院医嘱,且门诊没有医院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也是被告对伤残鉴定存在疑问的基础性原因;第三组证据,加盖有二〇二医院公章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医院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缺少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单位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组证据,请法庭按照我省公布的护理人员工资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质证意见同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不是司法机关组织双方共同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八组证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孟祥福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路与春城路口西时遇原告由南向北过马路,由于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洛阳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左眶骨骨折、左眼麻痹性复视、玻璃体积血、眼球钝挫伤、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4185.3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过度用眼,眼科门诊复诊,直至左眼痊愈,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3日,到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洛阳二〇二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201.5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遵医嘱至洛阳博爱眼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399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门诊医嘱购置药品支出医疗费77.7元。2015年1月6日,原告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门诊复查,支出检查费41元,后按该门诊医嘱至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支出97.3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门诊医嘱,于2015年1月22日至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支出168.2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门诊复查,支出检查费10元,后按该门诊医嘱至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支出97.30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至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00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387.38。原告系洛阳普瑞曼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兼职顾问,月工资1500元。2015年11月1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向原告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眼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经交警队调解达成调解意见,但该调解意见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只是笼统地约定被告负责给原告看病,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损失自理。该调解意见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告依据实际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做为本案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医疗费5387.38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它购药品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7天),营养费为70元(10元×7天),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300元(1500元÷30天×36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84.59元(30482元÷365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告于定残之日已年满70周岁,原告主张的残疾金25576元(25576元×1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40元。关于鉴定费700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张公琪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为18300元、护理费为584.59元、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107.97,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2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47907.97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为33535.5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3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福赔偿给原告张公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035.58元。二、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公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元,由原告张公琪承担350元,被告孟祥福承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