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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与何文尧、陈秀兰、郑成伟、徐丽双、陈志平、池秀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何文尧,陈秀兰,郑成伟,徐丽双,陈志平,池秀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林东鑫,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智武,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何文尧,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游洋镇。被告陈秀兰(系被告何文尧妻子),女,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游洋镇。被告郑成伟,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游洋镇。被告徐丽双(系被告郑成伟妻子),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游洋镇。被告陈志平,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游洋县。被告池秀庭(系被告陈志平妻子),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游洋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下称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何文尧、陈秀兰、郑成伟、徐丽双、陈志平、池秀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涵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尧、陈秀兰、郑成伟、徐丽双、陈志平、池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涵江支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何文尧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文尧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被告陈秀兰、郑成伟、徐丽双、陈志平、池秀庭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依约向被告何文尧发放贷款8万元,并由被告何文尧出具借据一份。此后,被告何文尧自2015年10月6日起未按约付息。被告陈秀兰系被告何文尧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文尧、陈秀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郑成伟、徐丽双、陈志平、池秀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文尧、陈秀兰、郑成伟、徐丽双、陈志平、池秀庭均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六被告提交原告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志平、何文尧的户口簿各一份,被告郑成伟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何文尧与陈秀兰、被告郑成伟与徐丽双、被告陈志平与池秀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及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被告何文尧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文尧未按约还款的事实。被告何文尧、陈秀兰、郑成伟、徐丽双、陈志平、池秀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认定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何文尧以进化肥及人工支出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350018231141176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文尧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同日,被告何文尧、陈秀兰、郑成伟、徐丽双、陈志平、池秀庭、作为联保小组的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350018232141137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甲方(指原告)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该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并对该小组成员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文尧只归还利息至2015年10月5日,尚拖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5年10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何文尧在收取原告借款后,自2015年10月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阶段性等额偿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秀兰作为被告何文尧的配偶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文尧、陈秀兰不履行债务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即被告郑成伟、陈志平应在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丽双、池秀庭分别作为被告郑成伟、陈志平的配偶,均同意对其配偶所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视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尧、陈秀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郑成伟、徐丽双、陈志平、池秀庭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6元,由被告何文尧、陈秀兰、郑成伟、徐丽双、陈志平、池秀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林秋桑人民陪审员  郑云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