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平度根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龙,平度根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龙。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根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秀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龙因与被上诉人平度根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鑫,被上诉人根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龙在一审中诉称:王玉龙自2012年2月份开始在根源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2015年6月20日根源公司违法解除了与王玉龙之间的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王玉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根源公司支付王玉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4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根源公司承担。根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玉龙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玉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玉龙系根源公司职工,2015年5月3日上午9时许,王玉龙与案外人孙儒勤在根源公司车间门前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王玉龙揪着孙儒勤的胳膊将其摔倒在地,致孙儒勤胳膊摔伤。后孙儒勤报警,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2015年6月13日,根源公司以王玉龙在公司内打架造成人身伤害且是打架的主要责任方为由,向根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解除与王玉龙劳动合同的申请,根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5年6月14日同意了根源公司解除与王玉龙劳动合同的申请。另查明,根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公司职工进行消防演习并对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培训。再查明,2015年7月6日,王玉龙以申请人的身份以根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根源公司支付王玉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421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3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玉龙对根源公司的仲裁请求。王玉龙对根源公司提交的培训记录有异议,认为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内容是后加的,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予以撤回。原审法院认为,王玉龙与其��事在公司内打架并将其致伤,且系该纠纷的主要责任方,违反了根源公司规章制度中禁止打架的相关规定。王玉龙对根源公司提交的培训记录有异议,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予以撤回,放弃了鉴定的权利,故王玉龙对根源公司该证据真实性的异议不成立,根源公司根据公司的规定,向工会申请并征得工会的同意,作出解除与王玉龙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合法,理由正当,故王玉龙称根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根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玉龙负担。宣判后,王玉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玉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明显属于违法解除。虽然上诉人与工友因纠纷打过架,但对于打架的原因根本无法查清,因此认定上诉人承担打架的主要责任无任何根据,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纠纷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事发后上诉人已与工友调解处理,并未造成恶劣影响,被上诉人以此理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另外关于2015年4月16日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公司规章制度培训,即便不经过鉴定也能明显看出其内容是后添加上去的,系伪造,另外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应当是员工入职上岗前就应该进行的,而上诉人系2012年就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如果被上诉人确实组织过培训,也应当提供上诉人入职时的培训记录,而不应该是被上诉人庭审时所出示的证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根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根源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制度细则》“8其他”载明,“在公司内打架造成人身伤害的”,“给予劝退”;被上诉人提交的《培训记录表》显示,2015年4月16日其对包括上诉人王玉龙之内的相关员工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司制度(禁止条款)强调:a、禁止打架……违反上述规定直接被开除”,王玉龙在“参加人员签名栏”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玉龙与工友打架的行为,属于根源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在公司内打架造成人身伤害”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根源公司提交的《培训记录表》显示其已将该项内容向包括王玉龙在内的相关员工公示,其据此解除与王玉龙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王玉龙称根源公司提交的《培训记录表》系伪造,但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王玉龙所称的根源公司对其的培训并非在其入职时进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玉龙违反根源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3日,而根源公司对其进行的培训发生在之前的2015年4月16日,该培训是否是在王玉龙入职时进行,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故对王玉龙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玉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魏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