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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杜春林与黄云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春林,黄云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2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春林,男,1961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云峰,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景升,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春林因与被上诉人黄云峰合同纠纷(原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伊营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本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春林,被上诉人黄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春林一审诉称:我与黄云峰是邻居关系,黄云峰是在2004年以租房为名居住此地。在2014年5月份才知道黄云峰买下该房,所以发生边界纠纷。经镇政府有关部门调解与黄云峰达成协议,并有《协议书》为证。可是黄云峰拒不履行协议,阻止我安装边界墙。故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我的合法权益;黄云峰履行调解协议书。黄云峰一审辩称:杜春林所说与实际情况不符,2014年买下房屋的不是我,而是我的父亲黄宽及其母亲徐桂荣;杜春林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杜春林所安装边界墙的位置是乡村绿化中所预留的,并且是两家多年共同使用的历史通道,该道路的使用权归村集体所有,杜春林在此筑墙的行为不但侵害了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同时也严重影响我家人的正常通行;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杜春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杜春林与黄云峰相邻而居,双方争议的道路为集体所有,由两家共同使用。2014年7月8日双方就道路边界问题达成协议,协议明确了杜春林在争议道路靠近黄云峰家一侧安装边界墙及黄云峰家新立大门的具体位置等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杜春林所诉事实不清。杜春林称双方争议的道路是当年生产队给他留的,归其使用,但却不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从黄云峰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来看,现黄云峰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为其父母所有,因此就双方边界问题,杜春林与黄云峰于2014年7月8日所达成的协议对黄云峰的父母没有约束力,亦不能作为杜春林欲在双方争议的边界上安装边界墙的依据。故杜春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杜春林负担。杜春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黄云峰的父母不产生法律效力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主持调解程序违法。我的进户路是我家的自留地,并且已经签订了协议书,对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黄云峰辩称:双方争议的通道并非杜春林家所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杜春林与黄云峰就两家边界争议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均签字确认。黄云峰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为其母亲徐桂荣。庭审时杜春林撤回了要求黄云峰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房屋登记产权证书来看,该院落及房屋系归黄云峰母亲徐桂荣所有。尽管黄云峰与杜春林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的边界争议进行了约定及处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黄云峰的父母未对其签订协议的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该协议无效。故一审法院驳回杜春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杜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