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刘敬超与孙运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超,孙运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706号原告刘敬超(又名刘超)。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运河。原告刘敬超与被告孙运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孙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超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购买我的保温材料,货款为56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600元。被告孙运河辩称:原告保温材料的燃烧系数、防火系数不达标,就是说不合格。5600元是尾款,原告的产品不合格,甲方不给我钱,所以我也给不了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运河购买原告刘敬超的保温材料挤塑板,至2014年9月24日拖欠原告货款5600元,有被告孙运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运河拖欠原告刘敬超货款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运河偿还原告刘敬超货款5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运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晨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