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7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永与邢台健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邢台健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370号原告陈永,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健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永波,农民。原告陈永与被告邢台健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委托代理人赵江雷、证人要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健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诉称,被告邢台健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陈永现金10万元,王健、刘永波分别在借款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的章,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我现金10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永的身份。2.2015年5月14日借条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3.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两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要瑞英向被告出借款。4.证人要瑞英出庭作证称,原告陈永和被告刘永波不认识,他俩没见过。她和原告陈永是朋友关系,原告是做生意的,经济状况一般。被告邢台健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健,王健不是本地人,王健妻子是南和河郭乡人。公司另一股东刘永波是她前夫,刘永波包一些工程,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她和刘永波离婚5、6年了,她曾作为原告在南和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没有判离婚,她和刘永波去民政局离的婚,她和刘永波没有共同债务,孩子归她抚养。刘永波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了,刘永波急着用钱,她为了帮刘永波,就从朋友陈永处帮被告借的钱,刘永波说暂用几个月,借条上是刘永波签的字,刘永波的字她认识,章是公司财务章,是刘永波让她把钱打到刘永波妹妹卡上的,当时她什么也没问,就按刘永波说的打到刘永波妹妹卡上了,借期是三个月。当时原告陈永正好有10万元现金给的她,然后她打到刘永波妹妹卡上的。因为处于信任,她是先给对方打的款,然后刘永波把借条给她。借条上的时间不见得是借钱的那天日期。现在她和刘永波不联系。被告邢台健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永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永于2016年2月18日作为原告将邢台健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永波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诉称被告邢台健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陈永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陈永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陈永的经济情况、借条上签字情况、款项的流向均不清楚。原告陈永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5月14日借条显示:“今借到陈永现金人民币10万元,用期3个月,到期归还。”落款处盖有“邢台健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有“王健、刘永波”的名字。原告方申请证人要瑞英到庭作证,证人要瑞英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陈永是朋友关系,与被告刘永波原为夫妻关系,5、6年前通过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刘永波需要资金,向其借钱,其朋友陈永正好有现金10万元,其将陈永的10万元通过其工商银行卡以每次5万元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转入刘永波的妹妹刘敏的银行卡上,打入刘敏银行卡上的钱之后流向如何其不知道,转款后刘永波将事先写好的借条给了其本人。被告邢台健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永波未到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永诉称其将个人的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邢台健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原告提交的书证显示,是证人要瑞英从其银行卡上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以每次5万元转入被告刘永波的妹妹刘敏银行卡上,而证人要瑞英作证称是其帮被告从原告陈永处借款10万元,借款时原告陈永当时有10万元现金的说法,因证人要瑞英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要瑞英的证言不能认定原告陈永为出借人,原告陈永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将个人的10万元现金提供给被告邢台健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梓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