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平,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租住武汉市汉阳区。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某、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平在武汉市汉阳区朱家亭被害人付某租住处,采取用起子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付某玉手镯一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徐平在武汉市汉阳区赵家台被害人陈某住处,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平在武汉市汉阳区朱家亭被害人熊某租住处,采取用起子撬门入室的方式,在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熊某回家发现而未盗得财物。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徐平在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被害人张某住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三星T311手机一部。经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297元。案发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徐平在武汉市汉阳区殷家咀被害人崔某住处,采取用起子撬开灶台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崔某字画二十余幅、杯子两个、月饼一盒。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平在武汉市汉阳区朱家亭被害人刘某住处,采取用起子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三星I9128V手机一部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14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31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笔记本电脑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徐平在武汉市汉阳区张湾被害人朱某住处,采取用起子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朱某戴尔笔记本电脑以及含有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两个。经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20元,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4771元。案发后,黄金首饰已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被告人徐平已于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在武汉市汉阳区潘王湾75号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崔某、陈某、张某、朱某、刘某、熊某、付某的陈述,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意见书、手印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533元的财物及字画、手镯等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