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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郑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郑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810号原告万某甲,男。法定代理人万某乙,男。被告郑某甲,女。原告万某甲与被告郑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静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父亲万某乙在嫩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男孩万某甲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现原告已经在嫩江县第一小学就读,随着物价上涨,故原告要求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工作和收入,被告现在的对象每月给被告1000.00元生活费,所以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给孩子买了一份保险,每年交纳保费4233.00元钱,已经交了五年,再有五年就不用交了,现在这个保险也退不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应该扣除保险钱每月350.00元,也就是被告现在同意每月给原告150.00元的抚养费,等保险结束后被告再每个月支付给原告500.00元抚养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25日原告父亲万某乙与被告在嫩江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一份。原告用以证实,万某乙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某甲无异议。被告郑某甲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父亲万某乙在嫩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男孩万某甲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现原告在嫩江县第一小学就读,认为每月生活学习费用已经增加,故要求被告将抚养费用从每月300.00元增加到每月500.00元。被告称自己无经济来源,并且每年为原告购买和交纳了4233.00元的保险费用,所以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用。本院认为:2011年1月25日,原告的父亲万某乙与被告离婚时,原告未满五周岁尚未入学,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的金额符合当时客观情况。现原告已经就读小学,生活费用必然增加,被告有必要同时增加抚养费用。其辩称自己无经济来源,依靠对象生活,且已经给原告每年��买和交纳保险4233.00元,所以只同意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抚养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被告以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用350.00元为宜。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甲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用350.00元,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白静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彦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