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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济宁市大千化工助剂厂与济宁市天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大千化工助剂厂,济宁市天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重字第16号原告(反诉被告):济宁市大千化工助剂厂。法定代表人:袁宗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眉,山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天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正敏,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济宁市大千化工助剂厂诉被告济宁市天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任某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济宁市天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眉、被告委托代理周正敏、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大千化工助剂厂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开始合作,至今已十多年,双方一直采用滚动结算货款,因关系较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12年7月11日通过传真进行最后一次对账后,随着业务往来又产生新的货款,即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总金额为74047元(不包括2012年7月11日的3万余元,是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欠款),被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40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天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从2013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结算,当天被告结清了以前的账,支付原告39437元,对方也开具了发票,此后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发生了四笔业务(总货款为11397.43元),在2013年11月17日原告领走了货款5000元,12月1日领走了4386元,现在欠原告2011.4元。被告和原告业务关系多年,关系融洽。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为购买原告的华某胶以及封口胶,是原告代买外省的产品,这时候产品合格,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后来原告推荐了他自产的所谓醇溶性复合胶以及自产的封口胶,给我们造成了两类不同的质量事故。一类事故是纸箱出现问题:2013年元月11日,原告提供给我们他公司自产封口胶50公斤,总价是726.5元,这个胶存在问题(我们用这个胶给微山外贸生产纸箱和泗水生物科技生产纸箱),造成损失较小,我们主张损失为3868元。3月29日进的原告华某胶,这个合格就不再说了。2013年12月8日购进了210公斤原告自产醇溶性复合胶,总价格为3320.51元。因为该醇溶性复合胶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我公司用该胶给海华日化印塑料袋,我们主张为28405元,因为送货晚,又罚我们5000元,所有损失为37273元。事情发生后,我们及时向原告通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多次到现场,其法人曾承诺赔偿10000元损失,我们没有同意。原告说回去商量一下,结果等来的是传票。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37273元经济损失。反诉被告济宁市大千化工助剂厂辩称:1、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主张的2013年元月11日购反诉被告封口胶50公斤是事实,我们予以认可。但是货款为850元,2013年12月8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货210公斤醇溶性胶是事实,货款为3885元,以上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我们主张的欠款包括这两笔货款。2、关于价款问题,反诉原告主张要求扣除18207.96元,反诉原告暂押的货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9065.04元,我们认为其在反诉状中所主张的反诉请求与今天其当庭主张的货款及赔偿数额自相矛盾,存在捏造事实的嫌疑。原告举证如下:1、入库单20张,总价款是74047元,均是2012年7月11日对账之后的。2、双方之间往来账目明细表。证明双方自2012年7月11日对账之后又发生的货款结算。3、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对账单。4、原告客户销售明细表两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的明细。5、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醇溶性粘合剂于2013年检验合格。检验是一年检验一次,当年有效。6、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5日开庭笔录一份,其中第四页对方质证时发表的质证意见明确写明对对账单(举证第三项)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举证1、3没有异议。对举证2、4以原告自己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对举证5的异议为:化工产品均是对一批产品进行检验,就该检验报告我们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直至二审期间才拿出这份材料,并且原告方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我们认为原告的产品属于山寨产品。被告举证如下:1、2013年10月17日发票,证明被告方支付原告39439元,付的是10月17日之前的货款。2、2013年11月17日原告方业务员李某出具收款条一份,证明支付了5000元。3、2013年12月1日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38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举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因该发票无法显示付款时间和金额、付款次数,回去找公司会计核实开票事由。对举证2、3的两笔付款予以认可,是被告付给原告的货款共计9386元,原告确已收到。反诉原告对反诉部分举证如下:1、2013年12月1日原告济宁市大千化工助剂厂出具的金额为4386元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泗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了部分损失、罚款。2、微山外贸皮蛋厂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微山县对外贸易皮蛋加工厂委托济宁天意印务有限公司为其加工生产包装箱4000只,因质量封口胶开裂造成的质量事故,情况属实”。证明给其生产的纸箱有开胶现象。3、生产通知单两份,证明泗水生物有限公司和微山外贸皮蛋包装箱开胶翻工费用。4、生产通知单两份。证明2013年12月14日使用原告醇胶造成损失的数量和金额。5、吴某书面证词,内容为:“我是天意印务公司塑料车间主管生产负责人,2013年12月15日接到生产传票以后,在使用BOPP膜和CPP镀铝膜复合时,因是第一次使用大千公司的醇胶,我便打电话给大千公司袁宗勋咨询:是不是适合,袁宗勋当即表示适合,可以使用,没有什么问题。我便使用了袁宗勋的醇胶,结果经熟化后变了色,造成整批产品报废”。证明使用原告“醇溶性复合胶”前对胶的适用性作出了咨询。6、照片一张。证明造成损失的实物。7、材料入库单(2013.3.11水性封口胶,金额726.5元)和原告销售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购买了原告封口胶。8、材料入库单(2013.3.29双组份胶,金额4307.68元)和原告销售单一份、生产通知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购进原告“华某”复合胶。2013年4月16日使用原告“华某”胶产品质量合格。9、材料入库单(2013.10.25醇溶性双组份胶,金额3320.51元)和原告销售单一份、生产通知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8日购进了原告“醇溶性复合胶”。2013年12月14日使用原告“醇溶性复合胶”发生变色报废。10、材料入库单(2013.12.20双组份胶,金额1435.9元)和原告销售单一份、生产通知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购进原告“华某”胶。2013年12月19日使用原告“华某”胶补做(2013年12月14日票),产品质量合格。11、包装桶照片两张,证明“华某”和“醇溶性复合胶”外包装上标识差异。12、写给原告的协商函,证明被告损失并协商委托检验。13、原告复函,证明原告在推脱责任。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举证1收据中载明的4386元无异议,确已收到该款,但是此费用是反诉原告支付的货款,不认可是赔偿违约金。对举证2-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举证5、6不予认可。对举证7、8中入库单没有异议,对销售单称没有见过。对举证9、10中入库单真实性认可,对生产通知单称是被告公司内部材料,暂不认可。对举证11不予认可。对举证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已收到。对举证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函第4点已经显示反诉被告告知反诉原告可以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反诉被告对反诉部分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销售货物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未作出相应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包括外省代销和自产,价款以被告提供的入库单为准。双方对货款采取滚动方式结算,结账以入库单为据,即原告按被告所需供货,被告提供给原告入库单,双方经过一段时间凭入库单对账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开据发票,数额与结账数额不一定对等。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张对账函,内容为:“济宁市天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与本公司截止2012年7月11日,我公司应收账款为31440.96元。望贵公司收到账单后给予核对,并将回执加盖印章后回复我公司,谢谢”。当日,被告作出回函:“济宁市大千化工助剂厂:我公司截止2012年7月11日,与您公司应付账款金额为31440.96元。特此回执”。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再先后向被告供货,被告出具20份入库单,金额共63287.98元,其中包括原告自产、于2013年12月8日销给被告的210公斤、价格3320.51元的醇溶性复合胶。2013年10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437元,该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一份。同年11月17日被告再付款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同年12月1日原告给被告开据的4386元收据中,收款事由标注为“处理(泗水汇源开胶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内容为:“济宁市天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我们两个公司业务往来多年,相处融洽,前段时间你单位在复合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与我单位所供的复膜胶无任何关系。其一:我单位所供的复膜胶是我单位已生产多年的合格产品,所供货的单位均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且每次发货时商标上均注有使用注意事项,提醒各使用单位在经过小试合格的基础上,才能上机生产以免造成损失,我单位已履行告知义务。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公司对合作单位负责任的态度。其二:在生产过程中,各单位所使用的塑料薄膜,油墨,设备及生产工艺,均不受我单位所操控,供货单位没有要具体到如何生产,怎样生产都要负责,没有这样的义务,且薄膜和油墨有上百种,这需要使用单位自己掌握。其三:复膜胶只负责在复膜过程中的粘结力和粘牢度,这个任务完成,它的使命既结束。其四:你单位所述的质量问题,可委托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请你公司尽快将拖欠我单位的31542.96元货款归还我单位”。此后因被告提出原告自产的醇溶性复合胶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终止了业务关系,也未再对账。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542.96元,后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增加至74047元。被告以其公司2013年3月27日、4月23日、9月20日、12月11日的《生产通知单》为据,要求原告赔偿因醇溶性复合胶质量问题造成损失37273元。本院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没有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仅以被告出具的入库单确认货物数量、价格、进行结算,双方没有规范的账目记载,采取的结账方式为滚动式结算,致使往来账较为混乱。在2012年7月11日第一次对账以后,原告再供货给被告,被告出具了20份入库单,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虽然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发函提出偿还货款的要求,但双方没有再对账目进行核对,因此,本院应以该入库单和付款凭据作为证据予以确认,欠款数额以不超过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付款函中的自认为限,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12月1日付款的事实与其所述到2013年10月17日已将之前的账目结清的陈述不相一致,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反诉的质量问题,虽然原告提供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与本案中争议货物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检验的货物系本案争议标的物,但被告对所主张的存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没有经过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检验,且其反诉主张为2013年12月8日所购210公斤原告自产的醇溶性复合胶所致,而其提供的《生产通知单》分别为2013年3月27日、4月23日、9月20日、12月11日的,除12月11日的一份生产通知单发生在该次供货之后,其余的均系该次供货之前所为,且其反诉称在12月14日发现有质量问题,当天告知反诉被告,所以其所提供的证据对其反诉主张及所要求的损失不能给予印证,本院对被告反诉的主张不予确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天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大千化工助剂厂货款31542.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济宁市天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济宁市天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原告济宁市大千化工助剂厂负担1062元,被告济宁市天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9元。反诉费732元,由被告济宁市天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斌审 判 员  曾红人民陪审员  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褚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