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赵存与杨刘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杨刘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592号原告赵存,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刘佳,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商贸街中段道北。负责人刘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存诉被告杨刘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的委托代理人王伯军、被告杨刘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存诉称,2015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杨刘佳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L的小型客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保安全,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被告杨刘佳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左侧在公路中心双黄线位置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起诉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12.3元(医药费3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5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569.8元、营养费45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20元)。被告杨刘佳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15.5元、救护车费3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要求扣除30%非医保用药,鉴定结论过高,精神抚慰金同意按照主次责任给付,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7时00分,被告杨刘佳驾驶其所有的津L号牌小型客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驾车未保安全,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被告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左侧在公路中心线双黄线位置相刮,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刘佳驾车未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3815.5元(系被告杨刘佳垫支)。原告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轻轻颅脑损伤、右肺结核?”。2016年3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付60日,开支鉴定费2120元。另查,被告杨刘佳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刘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杨刘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刘佳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范围外原告损失由被告杨刘佳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515.5元,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受害人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虽然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均系合理。同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赔偿金85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569.8元、营养费4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书结论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责给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该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的必要开支,故应由被告杨刘佳承担。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经核实原告实际损失为:医药费3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507元(17014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569.8元(92.83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就医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301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5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569.8元、营养费45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合计2799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刘佳赔偿鉴定费2120元,与其为原告垫支的3815.5元相抵后,待保险公司付款之日由原告返还被告1695.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杨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