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程昆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程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41号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昆,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与被告程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汇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程昆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泸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昆在泸县支行以透支方式借款81000元用于购买轿车一辆,原告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原告与被告程昆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前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程昆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代偿借款本息18810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程昆偿还垫付款18810元;2.被告程昆支付违约金2821.5元。被告程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程昆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合同三次逾期还款,按担保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程昆逾期三次未向银行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共向银行代偿本息共计18810元。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程昆为购车向农行泸县支行借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因此而建立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程昆未依约向贷款银行还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18810元,因此原告依法对被告程昆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程昆偿还垫款188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程昆三次逾期还款,应按原告所担保总额的15%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以实际垫款金额15%计算违约金,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且不损害被告程昆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款18810元;二、被告程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82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程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