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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129、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与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被告),互为原告),柯长川,杨小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29、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晓明,镇长。委托代理人:柯长川、杨小红,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陈永清,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代理人:周怀志、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公馆镇政府)因与陈永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柯长川,被上诉人陈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周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25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针对整理茂名市西出口路段脏、乱、差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决定由公馆镇政府负责管理从文冲口立交桥到公馆镇白沙河桥头路段的道路绿化、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费用由市政府每年安排20万元,市公路局拨5万元,公馆镇政府自行解决5万元,共30万元。2009年9月7日,公馆镇政府与茂名市西出口指挥部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整治市西出口沿线及圩镇街道的管理规定》,规定市西出口管理办公室与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合署办公室,归口公馆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管理;对西出口现有工作人员重新进行考核招聘,将清洁工和绿化工合二为一,实行分段负责,每天早上5时上班,9时下班,14时上班,17时下班。2003年11月起,陈永清到茂名市西出口从事卫生清洁工作。2003年,陈永清与茂名市西出口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工作协议》,对陈永清的工作时间、待遇、职责、制度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30日,陈永清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签订《协议书》,对陈永清的工作时间、待遇、职责、制度等进行了约定,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2年5月9日,陈永清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又签订《协议书》,对陈永清的工作时间、待遇、职责、制度等进行了约定,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8月23日,公馆镇政府与陈永清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陈永清根据公馆镇政府工作需要,担任环卫保洁员岗位工作,由公馆镇政府制定卫生区域,陈永清负责清扫及运转工作,每天早上4时至9时为清扫时间,下午2时30分至5时30分为保洁时间,工资为941.4元/月,社会保险558.6元/月,社会保险由陈永清自己缴交。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庭审中,公馆镇政府与陈永清均确认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陈永清称其2009年至2011年每月工资500元,2011年至2013年7月为1000元,2013年8月后为1500元,并称其自行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对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的地址、电话及负责人的资料。另查明,2013年7月5日,陈永清等人向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3年9月6日向该委提交《撤诉申请书》,称与公馆镇政府达成和解,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公馆镇政府已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工资由1000元提高到1500元,故自愿撤回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陈永清依法向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社保费损失、经济补偿金、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等。该仲裁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茂南劳人仲字(2014)026号仲裁裁决书。公馆镇政府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陈永清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陈永清与公馆镇政府均对同一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本院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公馆镇政府与陈永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公馆镇政府是否应支付社保费损失、经济补偿金、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加班费、高温津贴给陈永清。一、关于公馆镇政府与陈永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公馆镇政府与陈永清签订劳动合同之前,陈永清就在茂名市西出口路段从事环卫清洁工作,虽然陈永清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没有就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9月7日,公馆镇政府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整治市西出口沿线及圩镇街道的管理规定》对西出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并规定了茂名市西出口管理办公室与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合署办公室,归口公馆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管理,由此可见茂名市西出口的环卫工作实际上已归公馆镇政府管理。且陈永清在与公馆镇政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及之后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均保持一致,故陈永清自2003年11月起与公馆镇政府已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8月22日止。公馆镇政府与市西出口管理办公室曾联合发文,可见二者关系密切,公馆镇政府负有对该指挥部的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公馆镇政府主张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属独立主体,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公馆镇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称2013年8月23日前与陈永清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公馆镇政府是否应支付社保费损失、经济补偿金、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加班费、高温津贴给陈永清的问题。1、社保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陈永清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社保费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2、经济补偿金。陈永清与公馆镇政府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公馆镇政府不同意续签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公馆镇政府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陈永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陈永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故公馆镇政府应支付给陈永清的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月×11个月=16500元。3、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公馆镇政府对陈永清两年前的工资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陈永清在庭审中的自认,其在2011年后的工资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年前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永清主张的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不予支持。4、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永清未能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公馆镇政府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陈永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永清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5、高温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陈永清主张高温津贴未经劳动仲裁,且该项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其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500元经济补偿金给陈永清;二、驳回陈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9号案件受理费10元(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已预交),(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2号案件受理费10元(陈永清已预交),共计20元,由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公馆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由茂名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成立且经费由茂名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支付,上诉人作为区域单位协助对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对油城一至三路的绿化环卫等管理,因此上诉人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是不同法律主体。2013年8月23日之前,由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与陈永清签订相关协议书,凭此协议书不能认定公馆镇政府与陈永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公馆镇政府与陈永清自2003年11月起已经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错误。遵照茂名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公馆镇政府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联合发文,原审判决却以此为由认定公馆镇政府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关系密切及公馆镇政府对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的主体资格承担举证责任错误。陈永清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间,陈永清的同类人员曾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发生劳动争议并对公馆镇政府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茂南劳仲案字(2011)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与公馆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来,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又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2013年8月23日之前陈永清与公馆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两者自相矛盾,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公馆镇政府与陈永清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公馆镇政府需按规定支付陈永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仅需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被上诉人陈永清答辩称: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未曾出现在茂名市人民政府的公文上或机构名单中。2001年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公馆镇政府负责管理茂名市西出口的绿化、环境卫生等,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公馆镇政府的账户,由公馆镇政府负责聘用人员工资。2009年,公馆镇政府发文将茂名市西出口管理办公室归口公馆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管理。以上事实已经证实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是公馆镇政府设立的部门,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不是适格主体,适格主体是公馆镇政府。公馆镇政府主张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是用工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要求公馆镇政府承担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公馆镇政府与陈永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判令公馆镇政府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给陈永清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已经原审审理期间举证、质证的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的(2001)16号《工作会议纪要》记载公馆镇政府负责管理“从文冲口立交桥到公馆镇白沙河桥头路段的道路绿化(包括分车带花坛和两旁路牙树)、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切实改变西出口乱搭乱建等脏、乱、差的现象”,同时记载管理费用中“包括解决有关人员的工资”。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茂南劳仲案字(2011)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记载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倪阿涛、柯奇珠、钟燕琼、柏秀珍、吴锡娟、廖丽蓉、陈亚丽、黄亚爱、曹永梅、张洪清与公馆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以上申请人于2011年5月19日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均称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相应的书面材料、二审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的(2001)16号《工作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公馆镇政府负责管理茂名市西出口路段的环境卫生等工作并且从管理费用中解决有关人员的工资,且本案无证据证实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具有主体资格。从此时起,公馆镇政府与负责西出口环境卫生的工作人员之间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公馆镇政府主张在2013年8月之前陈永清与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是陈永清与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建立劳动关系且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是独立主体。但是,公馆镇政府却未能举证证实茂名市西出口综合治理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具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款、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公馆镇政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公馆镇政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茂南劳仲案字(2011)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不符合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款的规定,不予采信为本案的证据。公馆镇政府以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茂南劳仲案字(2011)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依据主张茂名市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观点显属无理,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实陈永清自2003年11月起与公馆镇政府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22日止及陈永清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是16500元,公馆镇政府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给陈永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公馆镇政府上诉请求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人民政府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强明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曾维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玉金谢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