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葛宝强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864号罪犯葛宝强,男,汉族,初中文化,1953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玄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宝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0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3年4月3日作出(2010)、(2013)宁刑执字第11135号、第3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葛宝强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葛宝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葛宝强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宝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宝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