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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解志清与青岛锦翔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英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志清,青岛锦翔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英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312号原告解志清,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吕海宁,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锦翔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钊森,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英瑞���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功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世林,男,汉族,住平度市,系青岛英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解志清与被告青岛锦翔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英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宁、被告青岛锦翔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钊森、青岛英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志清诉称,原告先后于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交纳定金2000元、车款120000元用于购买2016款新款奇瑞瑞虎,但原告将车买回后发现却是2015款奇瑞瑞虎。因被告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解志清与被告青岛锦翔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购车协议;2、原告向被告青岛锦翔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所购买的奇瑞瑞虎汽车一辆,被告青岛锦翔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122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000元(退一赔三);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锦翔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翔顺达公司”)辩称,锦翔顺达公司同原告协商购买的即是2015款,被告系在原告要求下提供的2015款瑞虎汽车,并无不当,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提出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青岛英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瑞公司”)辩称,当时是被告锦翔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着原告解志清来到被告英瑞公司进行提车,当时被告英瑞公司展��摆有“2015款瑞虎5”和“2016款新瑞虎5”,该两款车型上方都标有明确的车型及促销价格,“2015款瑞虎5”标有优惠8000元,“2016款新瑞虎5”没有优惠,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和原告解志清在被告英瑞公司待有大约2个小时时间,在展厅挨个车型都看过,也在车里了解了车的详细情况;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分四次给被告英瑞公司打款101900元,此价格为最终成交价格;被告英瑞公司都是根据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和原告解志清的要求提供的车辆,是正常销售,被告英瑞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解志清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达成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解志清向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购买奇瑞瑞虎5汽车一辆,原告向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元;2015年11月21日中午,原告将余款120000元现金(包含汽车价格103900元、购置税、保险、挂牌等费用)交付给被告锦翔顺达公司;2015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解志清和被告锦翔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管文超一同到被告英瑞公司处看车,由管文超作为购车客户与被告英瑞公司签订了《交车确认单》,并由管文超驾驶所购汽车驶回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原告解志清随车同行);2015年11月22日,原告解志清将所购买的汽车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驶回住处。2015年11月25日,原告解志清就所购买车辆的款型向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所购买的汽车为“2016款.奇瑞.瑞虎5.CVT家悦版”,而被告锦翔顺达公司交付的汽车为“2015款.奇瑞.瑞虎5.CVT家悦版”。另查明,原告解志清所提走的车辆具体款型为“2015款.奇瑞.瑞虎5.CVT家悦版”,车架号码为:LVTDB24B4FC053602。庭审中,原、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原告提交了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出具给原告解志清的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定金2000元及购车款120000元,共计122000元。经质证,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表示:对证明事项和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英瑞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二)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1张,并表示:录音光盘中,与“迟经理”、“管经理”、“赵经理”的录音证明原告解志清自始至终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约定是2016款的新款瑞虎5,在与“迟经理”的谈话录音中(6分22秒)明确了购车协议由被告持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经质证,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表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3份录音不能充分认定原告解志清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协商就是新款瑞虎5还是旧款瑞虎5;购车协议可以当庭提交。被告英瑞公司表示:与其无关。对于该部分录音证据中的“管经理”、“迟经理”、“赵经理”是否被告锦翔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询问,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表示:是。(三)原告提交了录像光盘1张,并说明证明事项为:1、录像中4分50秒和9分时,被告英瑞公司确认在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提交的提车确认单上明确了其为原告解志清申请的是2015款瑞虎5;2、在4分58秒,被告英瑞公司证实其与锦翔顺达公司签订交车确认单时原告解志清未参与,是二被告之间办理的相关手续;3、在6分31秒,“管经理”称在汽车购销行业,车型一般不标明,与9分37秒各大汽车销售商所说的行业潜规则相冲突,证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在开始销售车辆时就已经做好欺诈准备;4、在6分46秒,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出具的购车协议上明确写明购车款,此购车报价(109900元)可以证明汽车型号应是2016款,请求被告依法提供,否则根据最高院的证��规则承担不利后果。经质证,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采访视频无任何内容能证明原告解志清和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协商的是“新款瑞虎5”;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正常销售,没有像原告所说的欺诈行为;报价109900元非官方报价,汽车销售行业中各个汽车销售单位出具的价格各不相同,该价格是原告与锦翔顺达公司协商的结果,无法律强制力;该视频1分30秒处,原告解志清亲口承认是在被告英瑞公司现场看车并确认无误,对于购买车辆这样的大宗物件,众所周知,购买方在购车之前都会经过详细的查阅想要购买的车辆的详细信息,视频中新款奇瑞瑞虎5与老款奇瑞瑞虎5在外观上有明显不同,所以原告现场看车时必然会发现两款车型的不同,在原告的确认之下,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才向原告交车。被告英瑞公司表示:与其无关。(四)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英瑞公司客服的通话录音证据1份,证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是被告英瑞公司的二级经销商,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英瑞公司表示: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英瑞公司的客服电话,也无法证明接话人是英瑞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系英瑞公司的二级经销商。(五)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提交了新车交接单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是在原告解志清确认无误下签收的,交车单中表明的该车车架号为LVTDB24B4FC053602,车架号载明该车的生产时间为2015年,即2015款奇瑞瑞虎5。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交接单没有明确载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与原告解志清交接的车辆的具体型号;车驾号需要经��专业查询才能查出具体车辆型号,通过普通观察看不出该车车型;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中可证明,视频中的“管经理”都无法看出出售的瑞虎5是新款还是旧款,更何况一个从来没见过该车的消费者;在和“管经理”的录音中,“管经理”从来没有否认原告订购的是2016款奇瑞瑞虎5,仅称他无法分别2015款瑞虎和2016款瑞虎的车型。经质证,被告英瑞公司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被告英瑞公司无关。(六)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提交了购车协议原件、复印件各1份,并说明:该份购车协议失效,该协议是原告同锦翔顺达公司达成贷款购车一致的情况下,锦翔顺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但是,原告在被告英瑞公司现场提车时要求用现金方式全款购车,所以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收回了该购车协议,该购车协议已经失效。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效,该协议签订日期是2015年11月15日,当初官方报价109900元,与被告英瑞公司的报价相同,证明当初订购的是2016款,被告锦翔顺达公司称此价格为双方协议款,但在该证据上明确约定协议款是103900元;原告确实开始欲贷款后改为全款,协议中的“全款”勾选,证明对协议进行了修改,并且与原告提交的购车费证据相对应。经质证,被告英瑞公司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被告英瑞公司无关。(七)被告英瑞公司提交了交车确认单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英瑞公司和原告解志清没有任何直接的接触,购车客户是管文超,本案与英瑞公司无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交车确认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仅仅是被告英瑞公司与管文超的交车确认单,但被告锦翔顺达公司系被告英瑞公司的二级经销商,被告��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表示:无异议,属实。庭审中,本院对下列主要事实进行了审查,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辩:(一)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汽车买卖协议的证据,经询问,原告表示:除了2份购车费收据,无其他证据。(二)对于原告购车款的支付及支付的对象,经询问,原告表示:向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其中2000元定金是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剩余12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该122000元包含了汽车价格103900元、购置税、保险、挂牌费用等,由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协助办理,该122000元在办理完毕后多退少补。对此,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表示:属实。(三)对于涉案汽车交付的过程,经询问,原告表示:2015年11月21日中午,原告将余款1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锦翔顺达公司;2015年11月21日下午,���告和管文超一起去的英瑞公司,被告锦翔顺达公司的管经理(管文超)从被告英瑞公司将汽车开回胶州锦翔顺达公司,当时原告也一起去的英瑞公司看车,回胶州的时候由管文超开着涉案汽车,原告坐在车上;2015年11月22日,原告将汽车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提走。对此,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表示:属实。(四)对于原告提出汽车款型异议的时间,经询问,原告表示:2015年11月25日早晨发现款型不符,并向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提出异议;当日上午,原告驾车到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进行确认。对此,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表示:属实。(五)对于原告所提走的汽车具体的品牌、款型,经询问,原告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一致确认:2015款.奇瑞.瑞虎5.CVT家悦版。(六)对于涉案汽车的行驶、存放等情况,经询问,原告表示:自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两次驾驶汽车到过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提出异议,再未行驶过,现在汽车的行驶里程约200公里左右;现汽车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胶州市福乐家园小区)楼下停车位。(七)对于原告是否与被告英瑞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经询问,原告与被告英瑞公司均表示:双方没有签订购车协议。(八)对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辩称的原告所购买的系2015款,经询问,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2份、录音光盘1张、录像光盘1张、通话录音光盘1份、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提交的新车交接单1份、购车协议1份、被告英瑞公司提交的交车确认单1份及原、被告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已作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可以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自愿达成汽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锦翔顺达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明知原告所购买的奇瑞瑞虎5汽车在市场上同时存在2015款和2016款,在与原告达成汽车买卖协议时并向原告交付汽车时,应当就全面、完整、具体的车型向原告作必要释明或记载于购车协议或购车款票据中,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进行了明确释明,也未将具体的车型记载于购车款票据和购车协议中,引起双方对车型的争议,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对于具体的车型,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提交的购车协议,应以原告所主张的2016款确定。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拒绝向原告交付2016款汽车,合同已难以履行,致使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买卖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应返还原告解志清购车款,原告应向被告锦翔顺达公司退还车辆。对于因被告锦翔顺达公司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于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案情及公平原则,应以原告已向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支付的购车款的利息损失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锦翔顺���公司构成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在向原告出售、交付汽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原告在到英瑞公司提车时,进行了现场看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观即存在差别的2015款和2016款汽车,应当尽到合理的查验、检验、注意义务,但其未能注意,因此,对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赔偿其三倍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英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整个汽车买卖过程中,系原告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进行洽谈、议价,原告向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支付购车款,并由被告锦翔顺达公司为原告出具购车费收据,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向原告交付汽车,原告与被告锦翔顺达���司系买卖合同的主体;同时,被告锦翔顺达公司向被告英瑞公司支付购车款,被告英瑞公司向被告锦翔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管文超交付汽车,并与其签订《交车确认单》,原告与被告英瑞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买卖协议,英瑞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购车款收费票据,也非向原告交付汽车,因此,原告并不与被告英瑞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锦翔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管文超到被告英瑞公司提车时与原告同行,并由原告进行了车辆的查验,但也仅系被告锦翔顺达公司根据原告的购车意向进行车辆购入的行为,并不代表原告与被告英瑞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汽车购销是原告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锦翔顺达公司系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英瑞公司不与原告发生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英瑞公司不��承担本案因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锦翔顺达公司系被告英瑞公司的二级经销商、被告英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被告英瑞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解志清与被告青岛锦翔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青岛锦翔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解志清购车款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解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青岛锦翔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款奇瑞瑞虎5.CVT���悦版汽车一辆(车架号码为:LVTDB24B4FC053602)。四、被告青岛锦翔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解志清利息损失(以购车款1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解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原告解志清负担6411元,由被告青岛锦翔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磊审 判 员 国 洪 宇人民陪审员 逄 金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