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443号原告:胡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务工。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胜华、人民陪审员程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胡某与李某甲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儿子李某丙。胡某与李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主要原因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李某甲不诚实,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李某甲于2013年2月20日外出务工,音讯全无,去向不明,与胡某分居。胡某遂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后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李某甲仍去向不明,音信全无,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胡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儿子李某丙由其抚养教育成人。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证据三、武穴市梅川镇胡立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胡某娘家所在村委会)和武穴市梅川镇吴畈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某甲户籍所在村委会)均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甲自2013年2月20日外出务工,与原告胡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分居已满三年;证据四、证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出庭作证证言及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邢鹏程、唐湘于2016年4月5日调查证人李某乙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甲自2013年2月20日外出务工,与原告胡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分居已满三年。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胡某提交的四份证据,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胡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系原始书证,且证人李某乙当庭作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拟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故对原告胡某提交的四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胡某与李某甲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儿子李某丙,李某丙系农业户口,李某丙近三年来一直随其祖父李某乙生活。胡某与李某甲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李某甲于2013年2月20日外出务工,与胡某分居,且至今与胡某及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后胡某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胡某与李某甲仍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已满三年。故胡某再次以与李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自2013年2月20日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已满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足以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应准予离婚;二、虽然婚生子李某丙近三年来一直随其祖父李某乙生活至今,但是被告李某甲目前与家中没有任何联系,故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胡某抚养教育成人较为适宜;三、因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与原告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胡某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黄胜华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泽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