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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曾建良、梁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曾建良,梁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48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曾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珍,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建良。被告梁细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曾建良、梁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彭珍,被告曾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被告曾建良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曾建良提供总额为24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被告曾建良要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内支用贷款应另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利率、期限等。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的金额为2450000元,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贷款利率为9.84%(年),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曾建良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曾建良提供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春园北路东侧x幢xx号房屋(权证号:00××47)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建良发放贷款2450000元整。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梁细云系被告曾建良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曾建良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曾建良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xxxx);二、被告曾建良、梁细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287318.19元,其中本金2164166.69元,利息、罚息、复息为123151.5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曾建良、梁细云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91493元(按欠款本息的4%计算);四、原告对被告曾建良提供的房产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春园北路东侧x幢xx号房屋(权证号:00××47)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建良辩称,被告曾建良曾经与原告协商过两次。第二次协商时,原告承诺给予被告曾建良时间筹款,但原告还未到承诺期限就向法院起诉。被告曾建良希望原告能减免被告曾建良的罚息、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曾建良对欠款没有异议,但被告曾建良的妻子梁细云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被告梁细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建良、梁细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被告曾建良(授信申请人、抵押人)与原告(授信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xxxx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曾建良提供总额为24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授信期间内,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相关政策或者授信人自身贷款政策发生变化,或者出于授信人自身风险管理和控制的要求,授信人有权随时根据其自主判断对贷款利率中基准利率基础上的“浮动比例”部分及相关要素进行调整;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授信申请人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理抵押物的措施;授信申请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春园北路东侧x幢xx号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原告与被告曾建良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曾建良作出特别约定,约定如被告曾建良在履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借款合同过程中,被告曾建良发生逾期(含一次),原告有权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曾建良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4年7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曾建良(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曾建良发放小微抵押贷款2450000元,此项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4个月,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合同执行年利率9.8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处理抵押物的措施。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曾建良(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借款人自愿选择“自主月供”还款的方式,主月供期限为34个月,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月供计算期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法。原告与被告曾建良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曾建良发放贷款2450000元。被告曾建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曾建良拖欠贷款本金2164166.69元,利息、罚息、复息123151.20元,合计2287318.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91493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特别约定》、《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建良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曾建良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建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曾建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曾建良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并要求被告曾建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曾建良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建良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曾建良在其未偿还借款本息4%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914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曾建良就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春园北路东侧x幢xx号房屋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曾建良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细云系被告曾建良的配偶,被告曾建良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被告曾建良、梁细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梁细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曾建良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xxxx);二、被告曾建良、梁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2287318.1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三、被告曾建良、梁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91493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曾建良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春园北路东侧x幢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30元,由被告曾建良、梁细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