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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汪明亮、温富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汪明亮,温富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21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址。法定代表人沈亦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敏玉,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燕红,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汪明亮。被申请执行人温富莹。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德卫计征字(2015)第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征收决定认定:男方汪明亮,非农业户口,女方温富莹,农转非。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系初婚,双方均非独生子女。2008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孩(患有哮喘,未经病残儿童鉴定)。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0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生育第二孩(男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汪明亮,非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96元的标准,以2倍计算;被征收人温富莹,农转非户口,按照德清县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570元的标准,以2倍计算,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12732元。该社会抚养决定书已于2015年7月15日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要求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12732元。两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依法生效。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8日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据以作出德卫计征字(2015)第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德卫计征字(2015)第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 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