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兵与被告蔡永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兵,蔡永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45号原告黄小兵,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毛永忠,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申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蔡永保,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世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徇,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普宁市南溪镇,公民身份号码:45281199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办理诉讼缴费、退费等)。原告黄小兵与被告蔡永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永忠、被告蔡永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兵诉称,2015年10月5日20时50分,原告黄小兵骑电动车自行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新马东路骑行至高塘社区路段时与被告蔡永保停在���动车道内的车牌号为湘H582**的大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警支队天元区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包括整形、脑外伤综合症、眼睛等治疗)1.3万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00元;2、被告蔡永保对原告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赔偿1558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永保辩称:交通事故认定属实,其已为原告���付医疗费共计1.5万元;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准;医嘱误工时间为全休3个月,误工6个月的时间过长,工资应有相关记录;无医嘱证明原告需护理;原告面部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鉴定时机过早;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明,财产损失仅有手写收据,三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0时50分,原告黄小兵骑电动自行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新马东路由西往东骑行至高塘社区路段时与被告蔡永保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车牌号为湘H582**的大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7808.68元、门诊费20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009.68元(其中被告蔡永保垫付1.5万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眼眶壁粉碎性骨折、右侧颧弓骨折、颅底骨折、蝶骨右侧翼突内外板粉碎性骨折、右上颌窦壁粉碎性骨折、右眼球钝挫伤、挫伤性近视、头面部挫裂伤、颈7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的伤情自行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两项,伤后误工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定,原告黄小兵与被告蔡永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黄小兵系城镇居民,在株洲新时代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2895元/月,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2、被告蔡永保驾驶的车牌号湘H582**的大型客车向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第4302111201502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小兵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结算单;株洲市湘润��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75号鉴定意见书;株洲市新时代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蔡永保在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交通事故保证金收据及支出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17808.68元,门诊费201元,共计18009.68元(已由被告蔡永保垫付1.5万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项,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虽就原告面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原告拾级伤残两项赔偿金为69211元(28838元/年×20年×12%);3、司法鉴定费10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期60天,对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无需护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前护工劳务报酬100元/天、护理人员1人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住院2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840元;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用为1.3万元,对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主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28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80元;8、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180天,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误工期过长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2895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公司未发放原告工资,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3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车祸造成拾级伤残二项,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要营养期60天,参照出院医嘱,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就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无父母子女关系情况证明、修理收据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就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十项损失共计132510.6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应先在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黄小兵、被告蔡永保负事故同等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蔡永保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伤残赔偿金69211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73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9886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该部分赔偿额由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直接予以赔偿。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180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3649.68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该部分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认定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1万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3649.68元,由被告蔡永保与原告各承担50%,即11824.84元。因被告蔡永保已先行垫付1.5万元,无需再支付。综上所述,因被告广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蔡永保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小兵各项损失108861元;二、驳回原告黄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蔡永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波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