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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与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378号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翠香,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某甲。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目的用于周转,约定2015年4月10日偿还。借款当日,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通过招商银行汇入被告刘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是刘某乙,账号6213。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以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借款40000元,借款目的用于周转,并约定2015年4月10日偿还。借款当日,原告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刘某甲指定的账户,账户名是刘某乙,账号6213。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10日偿还,书写借条的当日,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将所借款项通过招商银行汇入被告刘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是刘某乙,账号6213。被告刘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甲欠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经计算,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请求被告刘某甲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请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借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务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