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渔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渔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香雪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海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方晓强,俞红玉,陆军伟,沈亚,欧东国,练彬,徐永安,陈依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宁波市渔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前丰街**号。法定代表人:练兴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东陈新区滨海大道南首。法定代表人:方晓强,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4********。被告: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兴岗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军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0********。被告:宁波香雪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练彬,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7********。被告:宁波海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水产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永安,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被告: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北门外玉柱山。法定代表人:徐永安,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被告:方晓强。被告:俞红玉。被告:陆军伟。被告:沈亚。被告:欧���国。被告:练彬。被告:徐永安。被告:陈依中。原告宁波市渔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被告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被告宁波香雪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雪海公司)、被告宁波海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浦公司)、被告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大公司)、被告方晓强、被告俞红玉、被告陆军伟、被告沈亚、被告欧东国、被告练彬、被告徐永安、被告陈依中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华恒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2082502.11元,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为1191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9000元;2、被告博强公司、被告香雪海公司、被告海浦公司、被告榕大公司对被告华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晓强、被告俞红玉、被告陆军伟、被告沈亚、被告欧东国、被告练彬、被告徐永安、被告陈依中对被告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卓娅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华恒公司、博强公司、香雪海公司、榕大公司、方晓强、俞红玉、陆军伟、沈亚、欧东国、练彬、陈依中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各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渔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益敏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恒公司(乙方)、被告海浦公司(丙方)、被告博强公司(丙方)、被告榕大公司(丙方)、被告香雪海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丙方愿意以全部财产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在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和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1.甲方根据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自代偿之日起全部款项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等全部费用;2.乙方未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限为甲方代为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二年。同日,被告华恒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申请书》一份,确认若被告华恒公司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任何资金,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全部垫付的资金,并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损失。又于同日,被告方晓强、被告俞红玉、被告陆军伟、被告沈亚、被告欧东国、被告练彬、被告徐永安、被告陈依中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为确保反担保人博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反担保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本人愿意对反担保人依反担保合同与公司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司丹城支行(以下简称国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国民银行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国民银行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恒公司向国民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嗣后,国民银行向被告华恒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国民银行偿还本息2082502.1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9000元。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追偿权纠纷。本院认为,国民银行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被告海浦公司、被告博强公司、被告榕大公司、被告香雪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方晓强、被告俞红玉、被告陆军伟、被告沈亚、被告欧东国、被告练彬、被告徐永安、被告陈依中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为被告华恒公司的借款本息向国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恒公司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恒公司归还代偿款2082502.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垫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海浦公司、被告博强公司、被告榕大公司、被告香雪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明确四被告的反担保范围为原告的代偿款、律师代理费损失及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上述四被告仅在该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难以支持。被告方晓强、被告俞红玉、被告陆军伟、被告沈亚、被告欧东国、被告练彬、被告徐永安、被告陈依中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在承诺范围内为被告博强公司在《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渔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82502.11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为1191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损失89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香雪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代偿款2082502.11元、律师代理费损失8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方晓强、被告俞红玉、被告陆军伟、被告沈亚、被告欧东国、被告练彬、被告徐永安、被告陈依中对被告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宁波市渔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象山博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香雪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海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榕大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方晓强、被告俞红玉、被告陆军伟、被告沈亚、被告欧东国、被告练彬、被告徐永安、被告陈依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丹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惠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