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南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甲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汉族。2015年1月27日因吸毒、提供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存才、张永政,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刑诉公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犯罪嫌疑人刘甲多次在其沂南县城文化路西首路北的家中容留刘乙吸食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甲在沂南县城文化路西首的住所内,容留刘某丙等人吸食冰毒;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甲在沂南县城文化路西首的住所内,容留刘乙吸食冰毒;3、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刘甲在沂南县城文化路西首住所内,容留刘乙吸食冰毒;4、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刘甲在沂南县城文化路西首住所内,容留刘乙吸食冰毒;二、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甲在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丙、赵某甲、黄某甲冰毒一包,后该包冰毒被三人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诉请惩处。被告人刘甲对上述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贩卖毒品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贩卖,庭后又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承认贩卖。辩护人孙存才、张永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容留他人吸毒无异议,但对指控贩卖毒品的证据存异,认为贩卖毒品罪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甲多次在其沂南县城文化路西首路北的家中容留刘乙吸食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甲在沂南县城文化路西首的住所内,容留刘某丙等人吸食冰毒;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甲在沂南县城文化路西首的住所内,容留刘乙吸食冰毒;3、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刘甲在沂南县城文化路西首住所内,容留刘乙吸食冰毒;4、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刘甲在沂南县城文化路西首住所内,容留刘乙吸食冰毒;二、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甲在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丙、赵某甲、黄某甲冰毒一包,后该包冰毒被三人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一、容留他人吸毒(一)书证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2015年1月26日19时许,沂南县公安局接匿名举报,在县城文化路西居住的刘甲吸毒,工作人员接报后,携带摩尔探测仪检测,发现刘甲住所内有毒品嫌疑,当日对刘甲进行了传唤调查。在调查刘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发现,刘甲曾于2014年12月份以来,多次在住所内容留刘乙、刘某丙等人吸食毒品,我局于2015年1月27日对刘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经审查,刘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甲1月2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毒、提供毒品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对吸毒用具、冰毒等物品收缴。赵某甲、刘某丙等人已被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吸毒成瘾意见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7日刘乙因三次在刘甲家中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两千元。1月29日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2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刘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5、户籍信息表一宗。证实犯罪嫌疑人刘甲及证人刘乙、赵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乙的证言我在刘甲家一共溜过三次冰毒。第一次距离现在有五六天了,在那天下午,大约在下午四、五点钟,和刘甲在他二楼的客厅里溜的。2015年1月25日,下午大约四、五点,我到刘甲家他送电脑,和刘甲在他家二楼客厅里溜的冰,溜冰用的工具是我从他家拿出来的,冰毒是刘甲拿的。2015年1月26日,下午大约六点,我到刘甲家里给他安网线,当时就刘甲一个人在二楼客厅里,我问:那个壶呢,他说在空调后边,我从空调后把吸食冰毒用工具拿出来,壶里还有冰毒。刘甲何时放的我不知道。是我先溜的,刘甲出去买网线,他回来后我给他安装网线,他把剩下的冰毒溜了。之后,就被你们查了。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4年12月的一天,刘甲找我买毒,我们打车一起去了临沂临西六路,到了临沂宾馆518房间,刘甲他们进去拿的毒。我从临沂宾馆出来时大约晚上12点多了。我打电话给某丁,约她吃饭。我们去了一个卖麻辣烫店。饭后上了网吧玩。我打电话给刘甲问有冰吗?刘甲说还有点。我说这就上您家溜冰去,刘甲同意。之后约某丁去沂南玩。然后,我俩打出租车到刘甲家。那时约凌晨4点钟,刘甲的老婆在卧室睡觉。我叫刘甲拿冰毒来溜,然后刘甲拿吸毒用具,某丁先溜了两、三口,我溜了两、三口,最后刘甲溜。天明后,刘甲的老婆上班去了。刘甲打电话给他那个哥,一会那个男的去了,他去的时候拿着一个烟盒,这个男的就从烟盒里取出冰来,约有五分冰,然后,刘甲又拿出那套吸毒用具,往锅里装一半冰,先是那个男的溜了两、三口,后我溜了两三口,某丁溜了两、三口,最后给刘甲。第二天大约是上午10点多钟,我和某丁又去了刘甲家,刘甲拿出来吸毒用具,锅里还有冰。某丁先溜的,刘甲哥又上了他家。(三)被告人刘甲的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约六七点钟,刘某丙打电话说他要上俺家玩,到了晚上10点多钟,他带着一个女的上了我家,我们三人在客厅里吸食冰毒。刘某丙让我找个矿泉水瓶子,之后他拿出来一个水果刀、两根塑料吸管、一个玻璃斗,用刀子戳破瓶子盖,有俩眼,矿泉水瓶子里放水,一根吸管在水里,一根不在水里。一会,就弄好了吸毒用具。也不知道他从哪里拿的冰毒,用火机烤着盛冰毒的玻璃斗,然后他就吸放在矿泉水瓶子的一根吸管,这根吸管不放在水里。刘某丙吸食冰毒时,瓶子里发出“咕噜咕噜”的声音。当时我不知道这是干什么,就问刘某丙。他说是在溜冰,后女的也那样溜冰,刘某丙叫我尝尝,我看着怪好奇,就从这个女的那里要过来,和他们那样溜冰,开始刘某丙给我烤着装有冰毒的玻璃斗,教我吸。吸了有两口,第一口被呛坏了,我不敢吸了,刘某丙和那个女的继续在溜冰。他们溜了大约有半个小时就走了,走时把冰毒、玻璃斗都拿走了。第一次是十几天前,在我家里吸的,冰是我从刘某丙那里买的。那天刘乙上了俺家,家中没其他人,我俩在客厅拉呱,说起溜冰来,我和他说我有冰毒,买了200元钱的,然后我就拿出来之前溜冰时制作的吸毒用具,在俺家客厅里溜冰,溜了一两口就不溜了,把没有溜完的冰毒放在了卧室内床头柜里。2015年1月25日那天,下午大约两三点钟,刘乙自己上了俺家,俺老婆在一楼装油。我和刘乙在俺家二楼客厅里,他问道我还有冰吗?我说还有。然后我就拿出吸毒用具来,俩人在那溜冰,每个人溜了一、两口就不溜了。昨天即2015年1月26日下午大约是五六钟,我让刘乙上俺家扯网线,俺老婆和他人都在一楼装油。我和刘乙在俺家客厅里溜冰来。是他想溜冰,问吸毒壶在哪里?我说在窗台。然后刘乙就拿出来,我把放在卧室抽屉那包冰毒给拿出来,俩人在那里溜冰,每个人分别溜了一、两口,顶多三口,就把冰毒全部溜完了。二、贩卖毒品罪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记的那天大约下午2点,我、赵某甲和某戊三人在满口香牛头馆喝酒。赵某甲想买点冰毒,我说刘甲可能有。刘甲没接电话。我用赵某某手机给他发信息,刘甲回复。我们三人开车上了刘甲家。赵某甲问有冰吗?刘甲说没有。赵某甲在刘甲客厅里拿出200元钱扔刘甲床上,刘甲也看到了钱,他也拿起来了。刘甲说他身上没有,他伙计给送来。之后,我们三个人就一块出来在车里等着。当时我在车里没有看到有人进他家。过了十几分钟刘甲吆喝,我们叫某戊上去了,我看见某戊拿着一个小透明塑料袋,我感觉里边大约有0.2克的冰毒。我和赵某甲、黄某甲找刘甲买过冰毒,是开着黄某甲的车去刘甲家,当时刘甲在卧室里,我想向他要点冰毒来,他不给。然后说:我们要的话他给联系点,赵某甲就把200元扔了刘甲床上,刘甲说得让朋友送来,我和赵某甲就下楼在车里等着,过了一会,我让黄某甲问问怎么还没送来。我卖冰毒我从来不称重,一般都是从别人那里买来之后,从中抠出点再加价卖给别人。(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丙、黄某甲一块吃饭,刘某丙说要请我们溜冰,便打电话给刘甲,刘甲没接,后来我们开着黄某甲的车去了刘甲家,刘甲家在金麦迪歌厅东几十米路北沿街房,到了后刘某丙用我手机给刘甲发信息,当时天快黑了,我们三个人上了刘甲家,刘某丙问刘甲有毒吗,刘甲说得现联系,我在刘甲卧室里拿了200元扔刘甲床上,刘甲拿出来一个小包给我们,刘甲说他伙计一会过来,我说再多要100元,然后找了85块钱零钱给他,我们去外面等着。过了几分钟,刘甲打电话让上去拿。那天我们是开着黄某甲的车,到了刘甲家后,我和刘某丙上了刘甲的卧室,刘某丙想向刘甲要点冰毒来,刘甲不给。刘某丙说买200元的,刘某丙没钱我就把200元扔在刘甲卧室床上,我们下楼到车上,过了一会刘甲就到我们车跟,他敲开玻璃把一小包冰毒给了刘某丙,刘某丙嫌少让他再上去装点,说不行就再装100元钱的,刘甲又上去了,过了一会下来把冰毒给了刘某丙,刘甲就管黄某甲要100元,黄某甲说没有,刘某丙打开车档位后边的小盒子找了一些零钱,不到100元,刘甲接过钱嫌少,还是向刘某丙要钱,刘某丙说没有。我现在想清楚了。我们下来后一直在车里,没有人再去刘甲的家。(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八某、赵某甲三个人吃饭,吃饭时他们说借我的车开,因为喝酒了我不放心,就跟着一起去了,赵某甲开车,上了这家二楼之后我上个厕所,然后去车里等着,很快八某和赵某甲出来在车里等着,后来八某接电话,说钱不够了,让我去送钱,然后我上去送了40块钱零钱,我自己上了这家二楼,但是没有看到这户人家有人,之后我就下楼,我们就开车走了,出了县城,回来的路上,我看见八某在前面一晃,没看清他拿的什么。后来回到饭店,八某和赵某甲不知道上哪里,我吃完饭去赵某甲的饭店里,看见八某和赵某某在,我开车把八某送回家,停车的时候八某拿出冰让我溜,说不是刚才去拿的满。我才知道是去沂南买冰毒来。我那天没有看见卖冰毒的人也不认识卖冰毒的人,我那天是第一次去那户人家,现在找不上位置了。我开车拉着赵某甲和八某去买冰毒。刘某丙说楼上有,我跟着他们去了这户人家的二楼,刘某丙他们去了二楼南边,然后下楼在车里等着。过了一会刘某丙和赵某甲下来了,就上了我的车,又过了一会,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就敲车玻璃,这个人在跟刘某丙讨价还价,之后过了一会这个男的又到了车跟,刘某丙就打开挂档后边那个盒子,从里面找了些零钱给男的,然后这个男的没说什么就回楼了。2、被告人刘甲的供述我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我给赵某甲和代为强买过冰毒,但是我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都是从刘某丙那里买的。我帮赵某甲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赵某甲老婆生孩子那段时间,当时晚上七八点钟,他说要400元钱的,我就联系刘某丙买了400元钱的,当时是我们一起到了知音网吧门口,赵某甲拿出了400元直接给了刘某丙。第二次是:大约过了六七天,赵某甲找我说再找刘某丙买200元钱的毒,我联系着让赵某甲和刘某丙见了,赵某甲给了刘某丙200元钱。我还给代为强买过四次冰毒,前三次都是200元,第四次是400元。都是从刘某丙那里买的。这是装冰毒用的,其中两个是刘某丙的,是他在从我家走后,我收拾沙发找出来的。从我家发现的电子秤是刘某丙放在我家里的,他说不准了要扔,我看着怪可惜的,我就要了,具体称重什么的不知道。从我上衣布袋里翻出来的冰毒是我给代为强买的,从我家卧室床头柜抽屉里发现的冰毒,是我从刘某丙那里买的,没有给他200元钱。我没有卖过冰毒,我认识黄某甲和赵某甲,我怀疑他们说我卖毒,是嫌我把他们供出来,想报复我。3、辨认笔录三份。黄某甲无法辨认出向其出售冰毒的人。赵某甲、刘某丙分别辨认,刘甲就是其陈述中卖给其毒品的人。4、指认现场笔录。黄某甲无法指认购买冰毒的具体地点。赵某甲带领工作人员从治安大队到金麦迪路口往东拐停下来,称当时是在路北高湖狗肉馆至东边鑫盛汽修门头之间的刘甲的二层楼房买的冰毒,从高湖狗肉馆到鑫盛汽修有一百米远的距离,但忘记了在哪个门头买的。刘某丙供述刘甲的住所在金麦迪路口往东二层沿街房,自己还曾经在刘甲的门头上吸过毒,工作人员根据刘某丙的描述,对附近进行了视频录像,将录像带让刘某丙辨认,经辨认,洗车门头是刘甲的住所,即刘某丙同他人购买冰毒的地点。综合证据1、沂南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沂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沂南县城文化路西首刘甲住所和进行检查。经检查:在刘甲住所二楼客厅东北角柜式空调后,发现一个将军牌烟盒,盒内有几个透明塑料包;在客厅北侧窗台处,发现一套自制吸毒工具。在西侧卧室床头柜内发现电子口袋秤,在床头柜内发现白纸包着白色颗粒状晶体物。沂南县公安局对以上物品予以依法扣押。对刘甲的人身进行检查:在其外衣左侧兜内用白色卫生纸包着透明塑料包,包内有白色颗粒状晶体物,并依法对此包物品进行了扣押。2、被告人刘甲和刘乙的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毒品检测均为阳性。3、关于从刘甲处扣押冰毒质量的说明1月27日,经工作人员称重,从卧室抽屉内扣押的冰毒毛重为0.48克,从刘甲上衣内兜处扣押的冰毒称重为0.74克。两份冰毒共重1.22克。4、临沂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在刘甲住处和身上查扣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查获刘甲时查获的将军烟盒、透明塑料包、吸毒用具、电子秤、两包冰毒进行扣押。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甲对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无异议;对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认为没有贩卖,但庭后又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承认贩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其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有二罪对其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同伟审 判 员  来海滨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凤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