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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颢方与宁春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颢方,宁春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颢方,中国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崇慧,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春旭,住广东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靳海燕,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珂,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颢方为与被上诉人宁春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通过交友网站相识,并于2012年12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发给被告的短信中,提及借给被告的款项包括:鱼皮材料货款60000元、房屋租金垫款5400元、转账信用卡欠款23000元,合计88400元,并声称如被告拒绝还款,其代理人会找被告;被告在回复中对借款事宜予以否认,表示属于原告自愿给付的生活费用。另查,案外人黄某于2014年2月28日对本案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40号,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本案原告陈颢方为该案第三人。该案查明,黄某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12月12日及2013年1月7日,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分四次汇款共计88400元,金额分别为5400元、50000元、10000元及23000元。黄某在该案中主张,其与陈颢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求资金向陈颢方提出借款,因陈颢方当时没钱,遂介绍其与被告认识,被告即向其提出借款周转,其于是分四笔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88400元。黄某在该案中提交了一份以陈颢方名义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称:“本人清楚记得在2012年12月宁春旭曾向本人提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但由于本人当时经济情况也不好,故本人把朋友黄某介绍给宁春旭认识,后宁春旭直接向黄某提出借钱,并口头承诺借款在2013年2月底还清,黄某表示同意,并按宁春旭的要求分四次共汇款88400元到宁春旭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黄某通过本人多次向宁春旭追讨,但宁春旭一直没有还款。如本人捏造事实本人愿意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已就借贷事宜达成合意,讼争的款项不能排除其他合理用途,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案外人黄某还曾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元。黄某汇给被告五笔款项中备注的用途分别为货款或还款。庭审时,对于在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40号案中出具的所谓证言,原告解释称:出具证言时,其误以为从黄某银行账户汇给被告的款项就是属于黄某的借款,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其已经把款项还给黄某,所以涉案的借款属于原告。此外,原告还表示由于担心被告不写收据以及拒绝恋爱关系,故征得黄某同意后由原告自行操作完成转账汇款,事后因没有任何证据,故只能通过黄某起诉被告。原告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3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起到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101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除要求实际交付款项外,尚需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由于被告对于收到原告通过案外人转账汇款的93400元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借据,相关转款凭据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按其表述涉案的5笔汇款均系其自行操作,且在转款时已经担心被告不写收据可能存在的风险,却仍然在备注中注明明显与借款事实不符的用途,其陈述的真实性高度存疑。同时,原告在与被告反目后曾自行向被告主张其所谓的借款,遭到反驳后又以见证人的身份为案外人就涉案款项提起的诉讼出具所谓的证言,在相关案件败诉后,又再次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前后的行为以及庭审中的相关表述,明显相互矛盾亦有违常理。涉案款项均发生于双方恋爱期间,不排除其他合理用途的可能,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颢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1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85.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诉人陈颢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93400元及支付2013年6月1日起到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10166元;三、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同居,交往的时间不长(仅几个月),两人的共同开销仅限于外出吃饭开支,而且次数也有限,除此之外2人之间再没有其他的开销。上诉人本身的经济就不充裕,如果不是被上诉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上诉人提出借款,并口头承诺将尽快还款,上诉人不可能将大额的资金汇给刚认识不久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借款要求将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借款并取走借款的行为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借贷合意,形成事实的借贷关系。其次,借款合同并不是要式合同,只要有借款事实存在就应该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恰可以证明借款都是用于被上诉人生意开支及其个人生活开销与上诉人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一审法院仅因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借条就否定借款的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二、一审法院严重偏袒被上诉人。1、虽然汇款单备注为“货款”或“还款”,但在庭审时已经查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货物往来,上诉人也未曾向被上诉人借款,不可能是支付货款或偿还借款,而且上诉人已经解释清楚,每次在网上进行汇款操作时备注栏是自动生成的,如果不去刻意修改它是会备注成货款或还款,但一审法院还是认为只要是备注成“贷款”或“还款”,不管事实情况,只要上诉人陈述该汇款是借给被上诉人借款的真实性就高度存疑,一审法院这种简单的依据汇款单的备注来定性所汇款项的性质的作风属于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2、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没有借条就不能排除款项有其他合理用途,属于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同居,没同居自然就没有所谓的共同开支,而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票据显示所有的开支都是被上诉人自身或公司的消费,可以清楚排除是其它用途的可能,应认定为借款,但不知一审法院为何就无法排除是其它合理用途的可能,这样的判决真让人心寒。三、上诉人对于曾出具证人证言一事解释合情合理,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出具证人证言是因为上诉人当时简单认为从黄某账户转款给被上诉人,用的是黄某的钱,所以出借人是黄某,而且在(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40号案件审结后,上诉人已经将款还给了黄某,所以说黄某起诉或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既没有互相矛盾也没有违反常理。被上诉人宁春旭答辩称,一审认定适用法律,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一、上诉人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从举证责任上讲民间借贷需要证实双方有款项往来并已经达成了借贷合意。证实借贷合意可以从借据、收据、借款合同等来判断,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只能证明双方有款项往来,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而上诉人也已经自认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从本案事实上,本案相关款项是同居期间的共同支付。二、上诉人在(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40号案中出具了一份证人证言,其在证人证言中声称该款项是黄某向宁春旭支付的借款,而非本案的上诉人陈颢方。上诉人属于滥用诉权,滥用司法资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颢方所称通过案外人黄某转账给被上诉人宁春旭的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对此,上诉人称是借款,被上诉人则主张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恋爱关系,上诉人不定期的向被上诉人交付款项确有多种可能,因恋爱关系而赠与或因同居而交付生活费均有可能,在该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款项的交付方,应对款项系何种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审查本案的其他证据,黄某在转账付款的备注中写明款项用途为“货款”或“还款”,上诉人在另案中陈述本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黄某借款,以上情况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相矛盾。综合以上情况来看,上诉人称本案款项系其借给被上诉人借款的主张存在重大疑点,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其败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1元,由上诉人陈颢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欣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