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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何朝顺与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公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顺,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公明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34号原告何朝顺,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公明店,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春南路西1号。负责人庄小雄,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平进,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朝顺诉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公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购货款55.5元;二、按购买涉案商品价格十倍赔偿原告,共计555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平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23日自被告处购买伊利安慕希希腊风味酸奶(原味)一箱,金额为55.5元。购买后,原告对该产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产生异议,并提交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附页),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附页)均为打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且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附页)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检材为蓝莓味酸奶,且未显示检材的生产批次,明显与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不同。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自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朝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元,由原告何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