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郑东升与王野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升,王野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60号原告:郑东升。委托代理人:牟��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上百岩村。法定代表人:王华正,职务:董事长。原告郑东升诉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野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升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王野公司将坐落在临海市沿江镇上百岩村的厂房木工、玻璃门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尽管被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等各种违约行为,原告仍然不懈努力并顺利完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被告相关部门均已核实且在请款单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10月10日的113420元尚余63420元,2014年10月10日的322100元已付20万元,余114774元),被告现余178190元未付。原告曾以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庭审中称涉案工程与浙江国力建设工程公司无关,与原告个人有关。台州仲裁委员会以涉案的工程款并未约定仲裁条款等为由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原告郑东升和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基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野公司立即向原告郑东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19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法确认原告郑东升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郑东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2份、明细2份、请款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工程以及工程款情况。证据二、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保证上百岩村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仲裁裁决的情况。被告王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二系复印件,且该承诺是对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与本案讼争的款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证据三中的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一结合分析证据三中被告在仲裁审理时对相关款项的答辩,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东升与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坐落于临海市沿江镇上百岩村厂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就302、101、102、103门卫装修以及101、102、103车间办公室的玻璃门两笔工程款(应付金额分别为114774元、63420元,共计178194元)分别向被告提交请款单,并经经办人、财务审核人员、财务总监以及分管副总签字确认。上述未付工程款,原告提交请款单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涉案厂房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6月19日,案外人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就上述两笔款项在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一并提出主张,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抗辩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系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款,两笔款项均与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台州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后对该两笔款项认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应诉讼解决。2016年3月15日,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陈述本案所涉款项系由原告个人承包,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个人享有或承担,与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的部分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78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交请款单,并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对案外人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对原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现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东升工程款178190元,并赔偿原告郑东升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元,减半收取2074.50元,由原告郑东升负担90.50元,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4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