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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卓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33号原告:佛山市卓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2171***E。法定代表人:苏志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婷,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源潭建材陶瓷工业城二期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信江。委托代理人:刘志桂。原告佛山市卓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此前向原告购买耐磨陶瓷板等材料,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据金额为20000元,票号为50912975,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此后,原告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业成五金塑料厂,该厂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丹灶支行兑现时,遭到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被告账户已被冻结。原告此后多次催讨,但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其拖欠的票据款2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计付,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470.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公式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据金额为20000元,票号:50912975,出票日期是2015年7月31日)、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收款证明(各1份,原件)、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业成五金塑料厂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后,原告将支票背书给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业成五金塑料厂,该厂在承兑时遭到银行退票,原告已另行将20000元支付给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业成五金塑料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收取被告开具的支票后,将支票背书给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业成五金塑料厂,该厂在2015年8月3日承兑时遭到银行退票,理由是“该账户已冻结”,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该厂支付了上述票据所涉金额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涉讼支票记载事项齐备,是有效支票,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持有的支票已经背书转让,背书连续,合法有效。由于被背书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向背书人即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在支付被背书人相应款项后取回支票,与持票人享有同样权利。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支票,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账户已冻结”致本案支票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并考虑原告向被背书人实际支付票据金额的时间,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自涉讼支票到期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自出票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不足,其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20000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卓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