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顺民与金杭修、薛海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民,金杭修,薛海东,薛大利,魏现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3064号原告张顺民,男,195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杭修,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海东,男,194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大利,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现成,男,195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顺民与被告金杭修、薛海东、薛大利、魏现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金杭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栋,被告薛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薛大利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魏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民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张顺民在薛海东负责的薛大利房屋建设过程中,因楼梯踏板突然断裂,原告不幸摔伤。先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开封市中心医院、兰考卫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相互推诿责任,由于事故楼板是金杭修板厂生产的,工程由被告魏现成承包,故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3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张顺民变更为被告金杭修系预制板的生产者,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以产品质量侵权作为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被告薛海东、薛大利,在选板时存在一定的选定过失、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责任。被告魏现成系原告的雇主,属于受益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金杭修辩称,一、原告受伤与被告金杭修生产的踏板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金杭修生产的踏板已经经过兰考质检部门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批踏板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诉请因楼梯踏板突然断裂不是事实;二、原告受伤存在人为因素。据本案被告薛海东、薛大利陈述,当时是因原告用其他工具来拆除多建的楼梯的动作过猛导致墙体突然倒塌,倒塌的墙体砸在了楼梯踏板上,而本案原告当时拆除墙体所站的位置是在当时所建的架子上,因墙体突然倒塌加之原告张顺民用力捣墙体的惯性,原告张顺民顺着突然倒塌的墙体掉在了倒塌的墙上,导致受伤。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自身的原因。与踏板没有关系。要求我方赔偿没有根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薛海东、薛大利辩称,一、所建房屋已承包给包工头魏现成,原告不是为薛海东所提供的劳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其本人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额度;三、被告薛大利只是与被告薛海东是父子关系,所建房屋与其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魏现成辩称,一、本案事故,是由于房主薛大利购买金杭修的楼梯踏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金杭修的楼梯板没有生产合格证,在楼梯板中也没有按规定设置钢筋,由于金杭修的楼梯板存在质量问题,在抬板上楼梯过程中造成楼梯板断掉,造成原告受伤,该责任应由房主和楼梯板生产厂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现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近10000元的医疗费和120车费,因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是从房上或者架子上受到的伤害,而是由于楼梯板断掉造成的原告受伤,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楼梯板的生产者来进行赔偿,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三、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在抬楼梯板上楼梯时,应先检查板是否安全,在没有确定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而抬踏板经过,原告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现成承建被告薛海东家的房屋建设工程,原告张顺民系被告魏现成的雇员,受被告魏现成雇佣,从事被告薛海东家房屋的建房工作。2015年8月3日,因楼踏板突然断裂,原告张顺民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张顺民受伤后,先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1、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双肺挫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手开放性损伤。当日原告张顺民又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右手不全离断伤;2、右肘皮肤挫伤;3、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区硬膜下积液;4、胸部闭合性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胸部右膝皮肤擦伤;6、左足根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10月15日,原告张顺民再次到兰考城关乡卫生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右手第2、3、4、5掌骨骨折并骨髓炎;2、右手掌背侧感染道形成;3、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张顺民花费医疗费、治疗费、检查费共计74619.05元。另查明,原告张顺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子张东阳。被告薛海东盖房使用的楼踏板,购买于被告金杭修经营的兰考老金预制厂。兰考老金预制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金杭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三份、出院证三份、医疗费票据十五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交通费发票、录音资料一份、公证书一份、视频资料一份、兰集建(三)字第023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收款条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兰考帝都大酒店证明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录音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四被告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选择由被告金杭修承担产品质量生产者责任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其他三被告作为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变更为产品质量生产者责任纠纷。原告张顺民的陈述、证人朱某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魏现成提交的兰考公证处拍摄的现场照片和现场视频,足以证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张顺民在被告薛海东家新建楼房的工地上,从楼踏板上摔落的事实。被告魏现成提交的兰考公证处拍摄的现场视频中,被告薛海东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现场,未亲眼目睹原告张顺民摔落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薛海东关于其辩称原告张顺民因墙太高了,在用大钢管砸墙时,把楼梯踏板砸断了,人从上面掉下来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金杭修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薛海东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杭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张顺民系自身原因造成其受伤,故对于被告金杭修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金杭修提交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被告金杭修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检验报告中抽检的产品为本案中断裂的楼梯踏板,且在该检验报告中,检验依据为GB/T14040-2007,该检验依据中提到主筋保护层厚度、预应力筋位置、外伸、内缩标准等,该依据说明楼踏板在生产过程中需要钢筋作为主要材料,兰考公证处拍摄的现场照片和现场视频中,对发生事故的楼踏板的观察,三块楼踏板中除一块有一根钢筋之外,其他两块楼踏板均未使用钢筋,被告金杭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不使用钢筋的情况下,其生产的楼塔板符合楼踏板的质量标准。故对于原告张顺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金杭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顺民主张被告薛海东、薛大利、魏现成作为受益人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张顺民要求三被告薛海东、薛大利、魏现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张顺民的损失为:医疗费74619.05元、护理费2808元(36天×78元/天,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505.24元(36天×69.59元/天,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1872.29元。因原告张顺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治疗终结,原告张顺民要求其他费用待作出伤残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杭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顺民各项经济损失81872.29元;二、驳回原告张顺民对被告薛海东、薛大利、魏现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原告张顺民承担258元,被告金杭修承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乔鹏审 判 员 马俊超人民陪审员 闫长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钰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