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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青云诉被告胡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云,胡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初字第501号原告王青云,女,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定襄县人。被告胡志远,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农民,定襄县人。原告王青云诉被告胡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青云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云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将借款交于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志远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胡志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青云借���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日,被告胡志远给原告王青云出具借条一支,其中载明“今借到王青云人民币伍万元,期限半年。”由被告胡志远签名、捺印,并附有被告胡志远的银行卡号。庭审中,原告王青云称在自己家中给付被告胡志远现金1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48500元。证人于志红证实,在原告家中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左右,并出具借条;证人侯爱伟陈述“2013年10月份,我在原告家,被告胡志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1500元的现金,转账48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5万元的借据一支。”另,原告王青云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被告开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胡志远给原告王青云出具的借据,其中载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并由被告胡志远签名、捺印,且有两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被告胡志远向原告王青云借款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青云称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云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起算,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直至本案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在审判员  张燕杰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爱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