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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小婉与胡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婉,胡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474号原告:孙小婉。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晶旭,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杏宝。原告孙小婉与被告胡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杏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小婉借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胡杏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