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1民初1612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查明:原告张某的配偶为张某某,并非被告李某某。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