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徐州天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刘彬、徐州梦臻天堂工艺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彬,徐州梦臻天堂工艺品有限公司,徐州天成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徐州梦臻天堂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梦臻天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北环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庆喜,该公司职员。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天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北环路99号。法定代表人赵庆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彬、徐州梦臻天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天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彬及梦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庆喜、渠清,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天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刘彬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位于丰县北环路99号厂房共5排,办公室前一排,包括室内办公桌椅、空调、沙发等(附清单);宿舍后一排,包括床等(附清单),厨房、门卫室及院内所有场地附属房屋、变压器等全部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三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三、租金:每年壹拾叁万元整。四、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付租赁费,每年支付一次,以后依次类推,先交费后使用。五、甲方保证水电齐全,所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六、乙方保证合理使用租赁物,除正常毁损修复外,如有人为毁损,则经济赔偿。同时乙方不得破坏院内树木生长,如需改造,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否则折价赔偿。七、租赁期满,乙方提前征得甲方同意,优先继续租赁,租赁期间如遇特殊情况与甲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有权转租和退出。八、如发生支付有关部门征收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税,土地补偿费由甲方承担。九、厂院内如需改造,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不顶替租金,不要求恢复原样。十、厂房股份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不得干扰乙方租赁协议,如遇一方股份人或债权人发生纠纷,影响生产造成损失,由甲方赔偿。十一、双方严格执行本协议,如有违约由违约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十二、因不可抗拒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不承担责任。十三、本协议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十四、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十五、本协议一���两份,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附加:院内所有厂房不在(再)租赁。甲方:徐州天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乙方:刘彬,2008年3月1日。”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刘彬于2008年3月2日支付原告2008-2009年3月的租金130000元,赵庆民向刘彬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了天成公司印章。另查明:因案外人王小群与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06)丰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因天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小群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8)丰执字第729号,原审法院作出(2008)丰执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拍卖天成公司厂房内房屋第一排、第三排、第五排、第六排、第七排及厂内厨房、西北角房屋及传达室。经三次拍卖流拍后,原审法院以(2008)丰执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成公司���内房屋第一排、第七排房屋归王小群所有。原审法院在执行(2008)丰执字第729号案件时,恢复对(2007)丰执字第291号一案的执行,并新立案号(2008)丰执字第793号、第1067号,先后作出(2008)丰执字第793号、第1067号民事裁定书,将天成公司的履动式气动拼板机一台及院内第六排房屋裁定给王小群所有。2009年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丰执字第729-1号民事裁定书,将天成公司的第一、六、七排房屋裁定给梦臻公司所有。在段世坦与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天成公司给付段世坦货款84900元,并负担诉讼费、公告费2185元。2009年3月30日,段世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9)丰执字第317号。2009年7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丰执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书,将天成公司院内厂房第三排房屋和位于厂内西南角厨房裁定给段世坦所有。在温泉诉天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09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丰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天成公司于2009年1月24日前支付温泉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750元。因被执行人天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09年2月2日温泉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查封了天成公司的院内厂房第三排、第五排、厂内西南角厨房、西北角三间房屋、传达室。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因承租人梦臻公司自愿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购买上述财产,2009年2月8日,原审法院以(2009)丰执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财产归梦臻公司所有。2009年7月14日,原审法院又作出(2009)丰执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又将上述财产裁定归天成公司所有。在赵红与天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天成公司给付赵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判决天成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826元。2007年10月17日,赵红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7)丰执字第674号。2008年5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丰执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天成公司院内钢结构厂房骨架两排和轻钢结构生产车间两排予以拍卖。2008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丰执字第6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天成公司院内轻钢结构生产车间两排作价67371.52元,交与申请执行人赵红所有以抵偿相应债务。因原承办人赵立稳在执行上述案件中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丰执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丰执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008)丰执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拍卖)、(2008)丰执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以房抵债)、(2008)丰执字第729-2号民事裁定书(补正)、(2008)丰执字第793号民事裁定书(以物抵债)、(2008)丰执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书(以房抵债)、(2008)丰执字第729-1号民事裁定书(确权)、(2008)丰执字第729-3号民事裁定书(补正)和两份内容不同的(2009)丰执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书(以房抵债)。又查明:丰县常店镇人民政府诉天成公司、赵庆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常店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其与天成公司、赵庆民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无效。该案中常店镇人民政府将其从常店镇杨口村委会租赁的土地38.3亩(含0.5亩坟地)作为工业用地使用,并将该土地转租给天成公司、赵庆民办企业。该案涉及的土地与本案涉及的土地为同一土地。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丰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土地变更土地用途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为由,判令常店镇人民政府与天成公司、赵庆民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日,丰县常店镇人民政府与梦臻公司就涉案土地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丰县常店镇人民政府,乙方:徐州梦臻天堂工艺品有限公司。一、土地面积及位置,甲方为乙方提供生产生活用地37.5亩,东西长116米,南北长215.6米,位置在北环路北,杨口干渠东。二、土地使用方式及年限,1、该宗土地租赁期限暂定15年,从2009年8月10日到2024年8月10日。到期后乙方若需继续使用,按本协议精神优先续签协议。2、该宗土地03年至07年的租金每年陆万元共计叁拾万元,由乙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替天成工艺品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叁万元,分十年付清,08年租金陆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前付清,09年的租金陆万元在2009年12月31日付清,从2010年开始乙方按1000公斤小麦/亩(价格随行就市),在每年的7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费”。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梦臻公司向丰县常店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土地补偿费(占地赔偿金)合计25.275万元。2011年4月8日,丰县常店镇化祖庙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梦臻公司(乙方)又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将位于丰县北环路99号一宗38.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2、乙方承租本宗土地必须合法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3、乙方享有转租本宗土地的使用权的权利,甲方不得干涉。4、甲方应保证本宗土地能正常使用,在乙方使用中,甲方不能提前解除合同。5、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到2041年4月18日,合同期满乙方有优先续租权。6、经甲乙双方商定,每年每亩租金按1000斤小麦1000斤玉米计算,如支付现金,就按当年市场价折算。租金当年支付当年租金。7、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约定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付。8、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9、租赁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或部分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不用承担责任,但是乙方有权向第三方索赔。”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庭审中,天成公司主张因梦臻公司、刘彬拖欠应付租金未付,其曾多次索要下欠租金,并提供证人刘某、张某甲、常某、董某、张某乙、高某证言予以证实。刘彬、梦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再查明:涉案土地由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且土地上的建筑物自建设至今均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梦臻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天成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厂房租赁协议无效,返还租赁物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基于以上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原为丰县常店镇杨口村集体土地,其土地性质为农用地,丰县常店镇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形式以土地租赁合同的形式变更了土地用途,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该擅自变更土地用��出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基于以上规定,鉴于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在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故涉案厂房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赔偿。现天成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厂房租赁协议为无效,并要求返还租赁物,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审法院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7)丰执字第674-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将天成公司院内轻钢结构生产车间两排作价67371.52元,交予申请执行人赵红以抵偿相应债务,故自2008年9月10日开始,天成公司已经对钢结构厂房不享有权利,该两排钢结构厂房应该从天成公司要求返还的租赁物中予以扣除。因租赁合同签订后刘彬自建了板房,该板房不应在归还范围之内。第二、天成公司要求支付场地和房屋占用费7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如能支持,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鉴于涉案厂房租赁协议包含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因常店镇人民政府与天成公司、赵庆民之间的招商引资合同被判决确认无效,根据天成公司与刘彬之间涉案厂房租赁��议第八条的约定,如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税、土地补偿费,由甲方(天成公司)负担。在该判决生效后,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人亦另行与梦臻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梦臻公司支付了涉案土地使用费(补偿费60000元/年),鉴于涉案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为130000元/年的实际情况,扣除土地使用费60000元/年,原审法院确定自2009年3月1日起,刘彬每年应支付给天成公司房屋占用费、使用费70000元/年,另因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已经裁定将涉案的两排钢结构厂房作价抵偿天成公司所欠赵红的债务,但刘彬和天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仍然包括两排钢结构厂房,故两排钢结构厂房的租金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天成公司所租赁给刘彬的租赁物包括:厂房五排、办公室前一排、宿舍后一排、厨房、门卫室、院内场地��有附属房屋、变压器,据此酌定两排结构厂房的租赁费为每年16000元,扣除土地使用费和两排钢结构厂房租赁费,天成公司每年还需支付的租赁费为54000元/年(70000元/年-16000元/年),6年合计租赁费为324000元。因原审法院裁定2008年9月10日将钢结构厂房折抵给赵红,故天成公司已经交付的第一年租赁费中多支付了两排钢结构厂房半年的租赁费8000元,对该租赁费应当抵扣刘彬所欠租赁费总额。综上刘彬还需向天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为316000元。因刘彬应当从2009年3月1日开始每年应给付天成公司租赁费54000元,但刘彬未向天成公司支付费用,故刘彬应当以54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09年3月1日起、自2010年3月1日起、自2011年3月1日起、自2012年3月1日起、自2013年3月1日起,自2014年3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天成公司支付上述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以上规定,设立公司需租赁或者建设厂房等必要的准备行为,2008年3月1日,天成公司在与刘彬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时,梦臻公司尚未成立,梦臻公司系刘彬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在梦臻公司经批准设立后,涉案厂房租赁协议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其实际享有和承担,故承担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的主体应为梦臻公司。天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彬、梦臻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收益权)经法院拍卖,已裁定归其所有,且天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支付任何使用费。对其辩解,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部分房屋等虽曾经法院拍卖裁定归其所有(收益),但除(2007)丰民初字第674-1号裁定将钢结构生产车间作价抵偿赵红的债务外,相关执行裁定已被依法撤销,故拍卖裁定涉及的部分财产收益权(所有权)又恢复至原状,涉案厂房租赁协议涉及的财产仍为天成公司建设或者购买,天成公司对该部分财产享有收益权,故梦臻公司使用、占用该部分财产应向相关财产的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占用费;其次,因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双方间的涉案房屋的使用为不定期使用,天成公司可随时要求梦臻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第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天成公司每年均向刘彬、梦臻公司主张权利,���求梦臻公司、刘彬支付使用费(租金)。故刘彬、梦臻公司不承担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原告徐州天成工艺品有限公司2008年3月1日与被告刘彬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徐州梦臻天堂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案租赁物(厂房共三排、办公室前一排、宿舍后一排、厨房、门卫室、扣除刘彬加盖板房外的院内场地所有附属房屋、变压器)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徐州天成工艺品有限公司;二、被告徐州梦臻天堂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天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31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各以54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09年3月1日起、自2010年3月1日起、自2011年3月1日起、自2012年3月1日起、自2013年3月1日起,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徐州天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梦臻公司、刘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当返还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涉案房屋及附着物已经裁定归上诉人所有,并且上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及土地租金,故房屋附着物不应当返还。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316000元的使用费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但仍按合同中130000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是错误的。从2009年至2014年应付475800元租金,而不应按6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09年以前的土地补偿金应当全额支付。根据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1000斤玉米,可通过物价部门核实价格。三、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认定的土地补偿金标准和年限错误。原审法院按照每年60000元的标准计算土地��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厂房被法院查封、拍卖的事实,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四、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占用费及房屋租金连续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在2008年9月依法购买涉案房屋2008年9月至2012年8月四年的期间内法院裁定没有被撤销,中间不应当按照13万元连续计算房租。上诉人承租厂房三年,已支付一年租金,剩余两年租金未支付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无效,也不存在上诉人支付利息的问题。五、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梦臻公司不应返还涉案房屋;2、梦臻公司不应支付316000元的使用费及利息;3、被上诉人偿还梦臻公司垫付的13年的土地补偿金及利息;4、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厂房款212871元及利息;5、被上诉人返还梦臻公司交给原审法院厂房拍卖款160000元和交给拍卖公司的40000元;6、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为偿还李建的50000元;7、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如果被上诉人赔偿到位,可以返还被上诉人涉案租赁物,但土地是上诉人承租的,要求被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将房屋拆除。如果被上诉人赔偿不到位,要求法院清除土地上的障碍物。被上诉人天成公司对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如何确定,上诉人应否返还涉案房屋。2、上诉人应否支付房屋使用费及利息,如需支付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支付。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返还支付给李健等人的款项、清除土地障碍物是否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据。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涉案厂房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没有取得建设规划的相关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二,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涉案租赁物的问题。上诉人抗辩自己通过法院拍卖,已经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原审法院查���的事实,(2009)丰执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已将涉案的部分财产裁定归天成公司所有,其余涉案租赁物中除钢结构生产车间作价抵偿赵红的民事裁定没有被撤销,其他执行裁定已被原审法院依法撤销,具备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已经撤销,说明上诉人取得部分涉案租赁物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恢复到原有状况。故上诉人认为其已经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涉案厂房所有权的抗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天成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房屋占用费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即便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返还上诉人代为垫付的相关费用。上诉人主张返还的费用包括自己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支付的购房款、支付给拍卖公司的评估费用等。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费用系执行过程产生的费用,因为执行裁定被撤销所带来的后续问题,与本案的租赁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代为偿还债务的款项、拍卖评估的费用以及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处理的范围。而房屋占用费的利息问题,上诉人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而未支付,房屋占用费的利息系法定孳息,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第四,关于房屋占用费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既然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那么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13万元标准计算房屋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对无效协议租赁期间及此后的房屋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13万元/年租金标准要求上诉人予以支付,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当予以支持。第五,关于如何从房屋占用费中扣除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其与化祖庙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从2011年开始土地使用费为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1000斤玉米,应当到物价部分核价予以扣除。首先,粮食对应价格为多少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粮食对应的价格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协议约定,厂方租赁期间为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租金为13万元/年,在此期间的土地补偿费应当由天成公司负担。根据上诉人与常店镇政府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来看,2008年、2009年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6万元。说明涉案厂房13万元的租金价格中包含土地补偿费,并且土地补偿费标准为6万元。本案天成公司一审起诉主张从2009年3月1日起共六年的房屋使用费,对于无效协议租赁期间之外(2011年2月28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仍然按照厂房协议原标准计算,已经有利于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1000斤玉米对应价格的情况下,从房屋占用费13万元/年标准中按照6万元/年的标准扣除土地补偿款,该处理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州梦臻天堂工艺品有限公司、刘彬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徐州梦臻天堂工艺品有限公司、刘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