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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桂云清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云清,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2014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云清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桂云清在江西省德安县蒲亭镇蒲塘路恒力房产后私房四楼被害人冯二妹家中偷得摩托车钥匙后,将冯二妹停放在该栋楼一楼楼道的钱江牌125-6K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随后,骑至南昌市。2015年10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桂云清在本市西湖区金盘路100号1栋2单元602室,乘被害人李某未关门之机,持刀入户抢得其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5元),在抢劫过程中、李某被刀刃割伤左手虎口、拇指,右手无名指与小拇指连接处及右大腿等处,经鉴定为轻微伤。桂云清将该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挥霍。2015年10月2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桂云清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交代其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入户持刀抢劫他人价值人民币3225元的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数罪并罚之情节。被告人桂云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云清盗窃、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桂云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1、被害人冯二妹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德价鉴字(2015)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乐某、夏某、万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桂云清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住宿登记,西价鉴字(2015)85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被告人桂云清的照片、常住人口信息;(2014)德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此外,被告人桂云清入户持刀抢劫他人价值人民币3225元的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罪依法应予以并罚。被告人桂云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桂云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云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