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一×、陈二×等犯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一×,陈二×,王一×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一×,于天津市,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二×,于天津市,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王一×,于天津市,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一×、陈二×、王一×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一×与天津市蓟县××××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陈一×承包二里店村北山脚下废弃石料场地,东至废弃采矿区安全作业范围内边界,西至沟坎上坡边界,东西宽350米,南北长西侧70米至道路,使用面积24500平方米。承包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61年11月30日,承包费每年6000元。2012年,被告人陈一×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建设肉牛养殖生态园区需平整山场为由,擅自在承包的山场开采石料并出售。天津市蓟县地质矿产局工作人员发现后对陈一×予以口头制止。2013年2月21日,天津市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向蓟县京秦高速工程指挥部请示,蓟县别山镇域有五个废弃矿区,为确保安全,拟对上述矿区进行治理,清除隐患部位和松散山皮土,同时将处理的废弃矿石和山皮土用于京秦高速公路别山段土方工程建设,确保京秦高速建设顺利进行,如期完工。2013年4月10日,天津市蓟县地质矿产局对陈一×的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13年4月11日,天津市蓟县地质矿产局实地勘察论证后向蓟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对别山镇天兴水泥厂等废弃矿区取土石方有关意见的报告》。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中旬批示,同意由天津市蓟县地质矿产局划定取土(石)范围,由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监管,对蓟县别山镇域内的五个矿区(包括二里店矿区)进行治理,消除隐患部位和松散山皮土,将处理的废弃矿石和山皮土用于京秦高速别山段土石方工程建设。2013年7月5日,天津市蓟县地质矿产局对陈一×承包的山场的尾矿量进行了测量。天津市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9日召开会议,确定京秦高速别山段山皮土填筑工程完成时间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京秦高速公路土石方工程结束后,天津市蓟县地质矿产局口头通知停止开采,陈一×不听制止,仍继续在承包的山场开采石料并出售。天津市蓟县地质矿产局于2013年11月22日对陈一×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被告人陈一×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与他人合伙建加气砖厂需平整土地为由,擅自在承包的山场开采石料并出售。2014年9月,天津市蓟县地质矿产局对陈一×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人陈二×自2012年底至2014年初,明知其父陈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协助陈一×,在陈一×承包的山场,为挖掘机司机指定开采地点,为挖掘机司机和大货车司机开具票据,在执法机关检查时通风报信。被告人王一×自2013年4月至10月,明知陈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向陈一×提供挖掘机和司机,帮助陈一×非法采矿。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地质矿产局勘测,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查认定,被告人陈一×等人非法开采的物体属于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规定的建筑用白云岩矿。本案系群众举报而案发。被告人陈一×、陈二×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王一×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账本、账页等物,证实2014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陈一×的住所搜查出账本、账单等物,记载了陈一×雇用挖掘机开采石料的情况。(二)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协议书一份、天津市蓟县××××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实陈一×承包蓟县××××北废弃石料场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陈一×因非法采矿于2009年9月9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8月2日被天津市蓟县地质矿产局行政处罚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行政处罚缴纳罚(没)款通知书三份,证实陈一×、陈二×因非法采矿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9月25日被天津市蓟县地质矿产局行政处罚的情况。6、天津市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在别山镇域内五个废弃矿区取土石的请示”文件一份、天津市蓟县地质矿产局“关于对别山镇天兴水泥厂等废弃矿区取土石方有关意见的报告”文件一份、蓟县人民政府批文一份,证实经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请示,蓟县地质矿产局实地勘察论证,蓟县人民政府批示,同意将别山镇五个废弃矿区的废弃矿石和山皮土用于京秦高速别山段土方工程建设。7、天津市蓟县地质矿产局于2013年7月5日对别山镇二里店村陈一×废弃矿区尾矿测量,尾矿为80000立方米。8、呈请查询财产报告书、呈请冻结财产报告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白××名下存款71448元、陈一×名下存款1669元、张二×名下存款195015元被公安机关冻结。(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三×的证言:我是蓟县××××村村民,2014年11月1日晚上六点多钟,有人在我们村后山上非法开采山石,有10辆左右的大车拉着石头从山南道大坡下来,我把拉石头的大车截住并报警了。2、证人魏一×的证言:我从2011年8月至2014年春天,陆续从陈一×的石料厂拉过石料,一部分供我的搅拌站用了,一部分卖了赚钱。2012年和2013年修建塘承高速和京秦高速,我作为路基土方工程中标方,从陈一×的石料厂拉过山皮土供塘承高速和京秦高速了,具体数量记不清,有供土合同。3、证人魏二×的证言:我是魏一×的父亲,塘承高速供土合同上写的是我的名字,京秦高速供土合同上写的是我兄弟魏宇东的名字,但这两份合同都是魏一×跑下来的。塘承高速大约从2012年5月至2013年,京秦高速大约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往京秦高速供山皮土6.6万方,往塘承高速供山皮土4.4万方,但这都是压实的方数,实际比这多,比例是1:1.3。合同上的山皮土是从陈一×的山场拉的。附:京秦高速供土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实2013年1月16日,魏宇东与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京秦高速供土合同,主要内容为中标方魏宇东向京秦高速供山皮土预计4.4万方(以压实后的方数计算),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塘承高速供土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实2012年5月,魏二×与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塘承高速供土合同,主要内容为中标方魏二×向塘承高速供山皮土预计6.6万元(压实方),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4、证人张一×的证言:2013年我与蓟县人民政府签订京秦高速供土合同,蓟县的赵一×、许传波给我拉山皮土,估计有10几万方。他们从哪拉的我不清楚。附:京秦高速供土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内容为中标方张一×预计向京秦高速供山皮土14.6万方(以压实后的方数计算)。5、证人田一×的证言:我从2009年至2014年给魏一×开大车,在2014年夏天在陈一×的料场拉过料,是山皮土和一些石块,料都拉到高速别山段魏一×的工地了。6、证人赵一×的证言:我有四辆大货车,在2012年和2013年修建塘承高速公路的时候,我从陈一×的石料场拉山皮土到塘承高速下仓路段,估计共计拉了9万方左右。石料是从山上直接杵下来装车的,有石头也有土,统称山皮土。7、证人赵二×的证言:许传波有两辆大货车,我给操持,2013年修京秦高速时,自2013年4月至9月,我从陈一×的山场往高速拉山皮土,估计有3.5万方。8、证人代××、杨××、王二×、刘××、王三×的证言,均证实其五个人为王一×(王金城)雇佣的挖掘机司机,2013年5月至10月份前后,王一×安排五人驾驶三台挖掘机在陈一×的石料场开采石料、将开采下来的石料装车。开采的地点听陈一×和陈二×的指挥,他们让停就停。在开采石料和装车的过程中,被人制止过,估计是地矿局和政府的人。有检查的人来,陈二×就用对讲机告诉干活的司机别干了。等检查的人走之后,陈二×再打电话让回去继续干活。有时候停一两个小时,有时候停一两天。其五个人和王一×说过开采石料被停的事情,王一×说没事,让干再干。那段时间陈一×的石料厂多的时候有八九台挖掘机在干活,少的时候有三四台,一台挖掘机每小时能开采三十左右方石料。干活按小时结账,陈二×给开收据,上面写着干了多少小时,司机在收据上签字后把票交给王一×,王一×再和陈一×结账。9、证人房××于2014年11月12日的证言:我任别山镇副镇长,负责塘承、京秦高速建设方面的工作。两条高速所需要的石料来自别山镇域内的五个废弃矿区,其中有二里店村陈一×的石料场。所有给高速供石料的活基本上是在2013年8月至10月这一个多月完成的。陈一×一开始没有给高速供料,我问陈一×料都拉哪去了,陈一×说拉到金鹏铝业了,后来听说县长要检查,陈一×才往高速拉了二十来车,500多方料。2013年高速建设开工以前,别山镇政府给县里写过关于高速建设供石料的请示,县里批文称可以把别山域内的五个废矿区的尾料给高速用,但批文没说允许开采石料。证人房××于2015年4月13日证言:我现任别山镇政府副书记。2013年我主管京秦高速协调工作,为确保完成京秦高速别山段土石方填筑工程,我召集别山镇的五个尾矿处理料场和京秦高速第七标段四个土石方中标单位开了会议,让他们自行对接,政府监管。会议上没有说每个料场出多少料,以土方的工程量计算,够了就不拉了。土石方中标者魏一×和张一×应该从陈一×的料场拉料,陈一×还往开发区金鹏铝业拉过料,也是政府允许的,应该有政府批文。附:天津市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2013年8月9日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组织京秦高速第七标段、土石方中标方、别山域内批准的尾矿处理矿点三方对接,确保顺利完成高速路土石方填筑工程,填筑完成时间延期至2013年10月31日。天津市蓟县别山镇政府“关于在别山镇××村废弃矿区内取山皮土的请示”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4日,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向蓟县人民政府请示,拟对别山镇××村的废弃矿区进行治理,消除隐患和松散山皮土,将处理的山皮土用于天津金鹏铝材制造有限公司平整场地。10、证人郭××于2014年11月11日的证言:我任蓟县地矿局执法一队大队长,2014年度负责别山镇矿区的执法工作,别山镇二里店村北山的石料场归我大队管辖。2014年1月至4月,陈一×在承包的山上开采石料,之后停工了半年左右,10月份又开采了半个多月。别山镇二里店北山西北方向被陈一×挖了一个大坑,南侧还挖了一个小点的坑。八九月份,地矿局处罚过陈一×一次,罚了5000元。证人郭××于2015年4月14日的证言:2014年地矿局测量陈一×的尾矿量为8万立方米,当时是为了有个数,具体数量应该比这多,他们就是为了少往别山镇政府交管理费,所以就写的8万立方米。当时也没有确定允许陈一×的料场开采多少料,主要以高速用料数为准。后来不让开采了也没有正式文件,仇局长说不让开了,就给停了。陈一×的料场应该往蓟县开发区金鹏铝业送过料,应该有批示,批示好像是用清池岭沟的料,但二里店往那拉也行。陈一×的料场有边界,他的承包合同上是24500平方米,地矿局给扩大了,测量成了4万多平方米,实际上应该比这少。陈一×的料场还有2万多立方米的废料没有往外拉。11、证人田二×的证言:我是地矿局测量队的工作人员,2013年7月5日蓟县××××村矿区的尾矿是我测量的,测量方法是手持GPS,沿着指定的位置走一圈,数据就出来了。当时测量的数据我记不清了,但是比8万立方米多。当时陈一×在场要求少写些,目的是少给别山镇政府交管理费。附:蓟县别山镇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陈一×于2013年7月29日上缴废矿区土石管理费五万元,于2013年8月27日上缴京秦高速路供山皮土保证金二万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地质矿产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蓟县地质矿产局执法人员对陈一×非法采矿现场尾矿进行实地勘察,方量为2万余方。12、证人卢××的证言:我任蓟县地矿局执法三队大队长,2013年度负责别山镇矿区的执法工作。陈一×在别山镇二里店村北山上有石料场,2013年全年,陈一×基本上都在开采石料。我印象中最少对他处罚过二次,一次是4月份,罚了3000元,一次是11月份,罚了35000元。2013年5月至9月,别山镇区域内的矿区给塘承、京秦高速供料,当时别山镇政府给县政府写过请示,称可以用别山域内的五个废矿区给高速供料,县政府让地矿局去这五个矿区测量有多少料,最后县政府批文称高速建设期间可以在这五个废矿区采料,采料现场需地矿局和镇政府一起监管。开始供料之前,地矿局、别山镇政府、高速施工负责人、矿主我们几家协商,给五个矿区划分了供料的高速路段,让矿主必须保障向高速供料。过了一段时间,高速供料不足,地矿局和别山镇政府商量,拉料的车出去一辆,地矿局发一张票据,让司机给高速收料的负责人,然后别山镇政府给我们返回一张票,这样就能证明这车料送到了。但是这样过了一段时间,发现高速还是供料不足,我们认为是拉料的车太多,管理不过来导致跑料的情况,所以地矿局作了一个通行证,给陈一×的料场发了50个证,规定最多只能有50辆车从陈一×的料场往外拉,但这50车料的去向就不清楚了。县政府的批文没有规定采料结束的时间,我印象是2013年9月仇普山局长口头通知我们执法队,让别山镇所有的矿区撤场,不许有开采设备,也不许再往外拉料了,这样给高速供料的活就算正式结束了。到了11月份,我们又发现陈一×的石料厂有开采石料的设备,当时扣了一个挠机和一个杵子,罚了35000元。13、证人王四×的证言:我是蓟县地矿局执法二队大队长,现在负责官庄镇矿区的执法工作,曾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管理过蓟县别山镇的矿区,期间,陈一×在别山镇二里店村北山平整过山场,我们还发现他开采石料,被我们口头制止过。14、证人马××的证言:我从2009年至今担任蓟县××××村委会副主任。2013年、2014年我村修路和盖房用了有一万六七千方石料,都是从村主任陈一×的石料厂拉的。附:蓟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自2011年以来村委会修路、村民盖房等共计免费从陈一×的料场拉料2.5万立方米。15、证人白××的证言:我丈夫陈一×因为非法采矿被羁押在蓟县看守所,2015年2月2日梁建忠律师会见陈一×,陈一×让梁建忠转告我樊××的相关情况,还让我设法联系樊××,并做樊××的思想工作,劝他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我联系到樊××,于2015年3月20日带他到公安机关投案。我没有参与陈一×石料厂的管理,我偶尔上石料厂给陈一×、陈二×送饭,如果陈一×、陈二×不在料场,正好有司机需要签票,我就给签了。陈一×开石料厂挣的钱自己留一部分活动资金,有富余钱就给我,我存在自己的农行卡上。16、证人樊××的证言:我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在我逃跑期间白××经常做我的思想工作劝我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20日在白××的带领下,我到别山镇派出所投案。附:樊××的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樊××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5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7、证人张二×的证言:陈二×是我丈夫,他在我公公陈一×的山场上班,每月三四千元工资。我有存款,陈二×没有存款。存款的来源主要是征地补偿款和我经营的大棚、服装店挣的,都存在一张农业银行卡里,现在被公安机关冻结。(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一×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一×于2014年11月5日、11月6日所作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蓟县××××村村主任,承包了北山中段的山场。2013年8月份左右,为修建塘承高速,政府允许在山上开采石料。还有今年9月份我和齐明合伙建加气块砖厂,为了平整场地,我把山高的地方杵下来,杵下来的石料一部分填坑用了,一部分卖了。大概卖了90多车,一共卖了3万多元。侦查人员从我家里搜查出的账本、收据大部分是我在玉田开山卖石料的账目,时间从2009年元月至2013年6、7月份,其他时间的账目是我在承包的北山上开采石料的记录。我儿子陈二×、女儿陈学利没事在山场看设备,不参与卖料的事情。被告人陈一×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21日、11月24日、12月4日、2015年2月4日所作供述,主要内容为:2009年至2011年底在我承包山场彩钢房东侧有十多亩山场是陈富贵承包的,我给他操持,那段时间我在那片山场采过石料。2012年我承包山场之后,雇佣过王金城和霍满的挖掘机在山上开采石料,但没有大规模开采,料主要卖给许传波、赵一×、魏一×三个人。我印象中2012年受到过行政处罚,还把挖掘机扣了。开采石料主要是在2013年和2014年。我想在山上搞养殖业,一边平整山地,一边把开采下来的石料卖了赚钱。挖掘机雇用的是王金城和霍满的,还有从三河那边雇来的。侦查人员从我家搜出来的账目,全是我料场交易流水和雇用挖掘机的细目。但是那些账单不全,有些没有了。2013年我被处罚过两次,镇政府和地矿局的人员去我的石料场检查我们就停工,挖掘机有时撤出料场,有时在场面停着,等检查过后再开工。2013年至2014年,我一共开采了三十七八万方石料,其中2013年三十六万方左右。石料主要卖给魏一×、赵一×、许传波了,其中2013年8、9月份京秦高速、塘承高速要山皮土,那时候我的料卖给魏一×和张一×了,他们怎么处理我就不清楚了。那段时间我的料场还往开发区金鹏铝业供过料。料场平时由我管理,我儿子陈二×、女儿陈学利偶尔帮我看场子,看挖掘机干活,给司机开小票。2、被告人陈二×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二×于2014年11月5日、11月6日所作供述,主要内容为:我父亲陈一×和齐明合伙在村北山上建夹气块砖厂,将土包挖平,把低洼的地方填平,我负责在山场里看设备。我父亲没在山上开采石料。我在2008年左右在村北的山上卖过石料,陈一×也在那几年卖过石料,之后政府不让开采就不卖了。被告人陈二×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4日、2015年2月4日所作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最早知道陈一×开采石料是2008年,那时候我没参与,后来被执法部门关停了。到2010年我才知道陈一×还在北山开采石料,往后这几年断断续续的干,一直到2014年9月份还干着呢,开采石料的范围是现在的石料场彩钢房东北那个大山的山脚下以西,除水泥厂外,都是我家承包的,都可以开采。石料场陈一×是主要负责人,他平常让我看场子,看挖掘机干活,有时候给挖掘机司机和大货车司机开票。我姐陈学利也干这些活。挖掘机在哪开采、让谁的大货车拉料都是陈一×安排。我和陈学利按月领工资,相当于给我爸打工。最多的时候有三四台挖掘机干活,最少的时候有一台。挖掘机都是陈一×雇来的,有王金城和霍满的,开完料用大货车拉走,我只认识大货车车主魏一×。2013年修高速期间我见过魏一×的一辆车拉着山皮土往高速方向走了。地矿局执法人员和别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经常去山上检查,他们来我们这里基本上就停工。2014年以前开采石料是为了挣钱。2014年是为了平整一片场地建加气块砖厂。3、被告人王一×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至8月份,我有三台挖掘机在陈一×的料场干活。当时陈一×雇我的挖掘机时说要办养殖场,得平整那块山地,后来又说建高速需要山皮土。陈一×开采石料没有合法手续,我认为出事也是陈一×的责任,与我们这些干活的没有关系。除了我的挖掘机在山上干活,我还看见三四辆挖掘机在那干活。我的挖掘机一共在陈一×的料场干了三个多月,每辆车每个月干300个小时左右,陈一×一共给我结了三十七八万元。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测绘院“陈一×在蓟县××××村开采建筑用白云岩储量计算”测绘成果,主要内容为:天津市测绘院根据蓟县地质矿产局的指定,确定盗采边界,计算得出盗采面积为41779.385平方米,根据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数字高程模型,计算出陈一×非法开采建筑用白云岩资源方量为501198.111立方米。2、天津市蓟县地质矿产局关于“陈一×在别山镇二里店村北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报告”,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陈一×开采的物体属于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规定的建筑用白云岩矿,开采石料总量为421198.111立方米,价值5054377.33元。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陈一×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的审查意见,主要内容为陈一×在蓟县××××北涉嫌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白云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矿产资源;经核实认定陈一×非法开采白云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资源量为300274.065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价值为3603288.78元。被告人陈一×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玉田县冀东双龙骨料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蓟县别山镇综合执法大队、蓟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自2012年底至2014年,陈一×除了平整自己的石料场外,还从河北省玉田县倒卖过石料。2、照片五组,证实陈一×承包的山场没有明显边界,现场有水泥浇筑地基、存料和山皮土。3、肉牛养殖生态园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一份,证实天津市蓟县别山镇人民政府允许陈一×在承包的山场搞养殖业。4、天津市蓟县××××村民请愿书一份,希望司法机关对陈一×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一×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二×、王一×明知陈一×非法采矿,仍为其提供帮助,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一×、陈二×非法采矿13.3万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9万元,王一×参与非法采矿1.8万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陈一×、陈二×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一×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二×、王一×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根据被告人陈二×、王一×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参与程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陈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一×依法免除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一×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一×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对其立功行为未予认定;2、原判量刑过重;3、二审期间,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上诉人陈一×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一×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一致。关于上诉人陈一×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上诉人陈一×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一×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长期违法开采石料并出售获利,虽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仍违法开采至案发的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承包协议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纳罚款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张一×、赵一×、房××、郭××等人的证言及陈一×、陈二×、王一×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陈一×、陈二×、王一×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一×所提原判对其立功行为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陈一×通过其辩护人转告其妻白××,要求白××规劝另案犯罪嫌疑人樊××投案自首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提供侦破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陈一×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一×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并考虑上诉人陈一×系主犯、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予以判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陈一×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一×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有立功行为,其举报的犯罪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一×、原审被告人陈二×、王一×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一×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11页共1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