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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长申与赵国民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国民,周长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国民。委托代理人:温士国,男,1957年8月25日生,蒙古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长申。再审申请人赵国民因与被申请人周长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国民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周长申支付工资,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顾殿萍、隋振民、郭大伟、陈小龙的工资均应由周长申支付,且支款条上有周长申及其子的签字;(2)李文奎向其借20075元,用于李文奎和周长申回隆化雇佣工人交押金使用,且三人约定,此款由周长申负责返还。2、一、二审法院判决我承担案件受理费2100元错误,应按判决实际给付金额承担费用。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长申是砖厂的承包经营者,支付报酬顺理成章,且系经周长申同意签字后交给我代为支付的,并不存在我扣除款项的情节。周长申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顾殿萍及厂内电工隋振民工资、备土方人员的工资、清理厂地的倒砖人员工资由其支付;关于20075元,该款系赵国民与李长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文奎给赵国民出具了借条,合同未约定由其偿还。本院认为,赵国民主张由周长申支付顾殿霞、隋振民、倒砖及备土方人员的工资、20075元的欠款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且周长申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国民的诉求并无不当。赵国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国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