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春丽与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春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秘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晋洪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华丽,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文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丽。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晋洪琳、马华丽,上诉人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翠,被上诉人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春丽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于2011年3月1日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王春丽被派遣至被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员工作。原告王春丽与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经续签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在被告天津市��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的龙博花园从事管理员工作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被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龙博花园,遂让原告回家待岗。被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8日给原告寄发《通知》,通知原告到欧亚花园项目报到上班,2015年8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寄发《通知》,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7日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到被告处办理手续,以上通知原告均已签收。2015年9月16日原告王春丽就本案争议事项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1月18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7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申请均未支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950元;3、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应发工资7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工资由被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算,由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发放。原告每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309.32元,二被告为原告上保险至2015年8月底。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春丽为被派遣劳动者,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被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被告给原告寄发上班通知,通知原告到欧亚花园项目报到工作,原告签收后并未到岗报到上班。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支��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在原告被派遣期间,被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工资的实际支付主体,作为第一责任人,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是工资的名义支付主体,作为第二责任人。因拖欠工资而引发的劳务派遣争议,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20日被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龙博花园,让原告回家待岗。2015年8月12日第一次给原告寄发上班通知,通知原告于2日内到欧亚花园项目报到工作,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收后并未到岗报到上班。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工资,扣除个人承担的保险部分,共计5237.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支付原告王春丽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工资5237.72元;二、驳回原告王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二被告负担2元。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旷工的事实认定有误,对于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应按照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741号仲裁裁决书���定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存在旷工的情形。上诉人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5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一直未到岗,也未提交请假手续。故上诉人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诉争期间工资。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答辩称同意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春丽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451号仲裁裁决书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355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证明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口头通知被上诉人上班。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实现上诉人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及被上诉人王春丽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春丽系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派遣到上诉人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的劳务派遣工,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之规定,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系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劳动合同责任,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的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劳务派遣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二上诉人并未发放被上诉人待岗期间工资,原审判决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标准补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口头通知被上诉人上班,但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741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旷工事实作为拒绝支付诉争工资的理由,但该仲裁裁决书因被上诉人起诉而并未生效,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金茜劳务服务中心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解 童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