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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蔡海富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蔡海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楼。代表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海富。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长安保险湖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蔡海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军建将鄂A×××××小轿车在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2月7日13时5分,李军建驾驶鄂A×××××小轿车,由武穴市凤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刘桂垸路段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车辆,与对向蔡海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海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海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海富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23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9861.16元,其中李军建支付医药费5000元。蔡海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武医法(2014)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蔡海富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蔡海富支付鉴定费1500元。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对该鉴定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97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蔡海富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级。诉讼中,蔡海富自愿撤回对李军建的起诉。原审认为,李军建驾驶鄂A×××××小轿车与对向蔡海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海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军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海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军建应当在其责任内赔偿蔡海富的各项经济损失。鄂A×××××小轿车在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蔡海富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军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海富自愿撤回对李军建的起诉,是蔡海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李军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蔡海富自负。蔡海富虽已过60岁,但以给他人做事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蔡海富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400元。本案蔡海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1、医疗费9861.16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5、误工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6、残疾赔偿金41230.80元(22906元/年×18年×10%);7、精神抚慰金2400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76830.17元。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海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319.01元(护理费4275.28元、误工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41230.8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共计64319.01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12511.16元(76830.17元-64319.01元),除李军建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外,其余部分由蔡海富自负。遂判决���一、限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海富经济损失64319.01元;二、驳回蔡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长安保险湖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发生时,蔡海富已年满62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且在原审中未举证证实其存在误工事实,原审认定其误工损失没有依据;2、武穴市政府会议纪要虽明确将蔡海富居住地龙里村委会改为居委会,但未说明土地是否被征收,在无证据证实土地已被征收的情况下,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海富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武穴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3)8号)同意龙里村委会改为���区居委会。2014年6月15日,龙里社区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蔡海富在该社区无责任土地,长期靠在武穴市区给人打工和做小生意维持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规定,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在于受害人是否具有收入减少的情况,而非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本案中,蔡海富在事发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并不等于无劳动能力,且其居住地所在基层组织已证明其长期以打工和做小生意为生,蔡海富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势必影响其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应予支持。由于蔡海富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原审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蔡海富居住地已变更为城镇社区,且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长安保险湖北公司称原审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方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