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国平、邱金华,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浙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汶杰,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与被告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国平,被告中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中公司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和解协议约定双方最终工程结算款为10580万元;同时约定在双方对账的情况下提取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该款在2011年12月底结清,余款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底前(自2011年7月开始)支付20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结算工程欠款297万元,并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嘉公司辩称,根据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内容,被告的最后一笔欠款应于2013年3月还清,且被告按约定在2013年2月3日已还清全部欠款,若原告认为还有余款,应在2015年2月3日前提起诉讼,而原告的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有凭证支付的款项已达104992136元,另有个人银行卡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工程维修费30余万元,合计总额远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10580万元,因此不存在违约及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甲方中嘉公司与乙方苏中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泰中民初字第0013号)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先后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10580万元,其中土建桩基96335994元、安装9464006元。二、在双方对账的前提下,提取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款在2011年12月底结清;余款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底前(自2011年7月开始)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2011年6月22日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四、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能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11年7月28日,原告苏中公司王某某签署确认单,内容为: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代江苏苏中集团有限公司代垫劳动统筹保险费1554404元、电费556083.10元、水费47348.90元,合计2157836元。该确认单下方有手写的“代垫费用凭政府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或政府部门的收据)与我司结算,费用从工程尾款中扣除”字样,该确认单加盖有原告苏中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未全部付清工程款,遂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苏中公司的付款明细,在“已付款”一栏,原告除对2011年3月的25号凭证4300元、2011年8月的41号凭证2157836元不予认可,其余已付款项合计人民币10283万元原告方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姜某陈述,其是苏中公司的会计,被告尚欠苏中公司工程款297万元,被告在2013年2月给了50万元后,原告方工作人员每几个月就去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其有时与材料商一起过去,有时与分包人一起过去,跟办公室主任一起去过三、五次,被告均未给付,在2015年1月春节前也索要过,被告公司王总让财务对了账,其周一去找被告,周四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单位三个会计都在,最近一次索要工程款系在2015年8月。关于215万余元的劳动保险统筹基金,证人姜某称没有收到收据原件,只收到缴款人为中嘉公司的收据复印件,该费用中嘉公司已缴纳,只是没有缴款人为苏中公司的发票,苏中公司无法作为成本记账。关于4300元的维修费,证人姜某陈述时某某系由苏中公司派至中嘉公司,该维修费上“时某某”的签字从笔迹上看是时某某所签,且在对账时苏中公司已认可该笔费用。证人景某陈述,其系苏中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2015年1月12日其与姜某一起找被告公司王秀荣索要工程款,王秀荣称没事,只要差钱肯定会给,并让其周四过来,称安排会计对账。证人景某在作证时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的笔记本1本,该笔记本记录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12月1日止的行程,其中有“15.1.12,开我车,同传明去泰州中嘉,下午,车年检、驾驶证换证”、“15.1.15,上午分公司邓主任……。下午,开我车和传明去泰州对账……”等内容。另提供了现金日记的记录本,从2015年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其中有“15.1.12检车160元、驾驶证换证18元、去泰州过路费40元、违章处理250元”、“15.1.15加油280元、泰州过路费40元”等内容,同时提供了2015年1月12日及1月15日的过路费发票各两张。证人周某陈述,其是砂石供应商,苏中公司欠其砂石款,找苏中公司索要该款,苏中公司称其工程款尚未要到,故2012年、2013年、2014年年底其均与苏中公司一起到中嘉索要工程款。被告亦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其中证人徐某陈述,其系中嘉公司的会计,215万余元的劳动保险统筹基金收据原件最少两年前就已给原告方,因为没有想到要打官司,故没有让原告方签字,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早已结清,由于还缺电线发票,所以一直挂账,未能将账做平;2014年、2015年原告方有人来中嘉公司索要过工程款,但索要的并非本案所涉工程款,而是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王秀荣,住所地位于泰州市××区)在姜堰一项目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确认单、证人证言、账目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确认单上载明的款项是否能认定为被告垫付款从工程款中扣减;3、被告主张的维修费能否认定,并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证人日常形成的日记及资金流水,以证明2015年1月到被告处索要过本案所涉款项,已形成证据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证言、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去被告处索要款项并非索要本案所涉款项,而是索要原告承接的案外公司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工程的工程款,但该公司注册地及工程地均在姜堰,被告提供的一份报警记录亦显示原告到姜堰索要该工程欠款,被告提供的另一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2015年8月的接处警情况,并不能推翻原告陈述的2015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索要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该确认单的真实性原告方已认可,且加盖了财务章,原告称该确认单并未经过会计对账,与常理不符,该部分费用明确、具体、精确,并非估算得出的费用,应当认定该部分费用确实存在。关于劳动统筹保险费,原告单位会计作证时认可被告缴纳了该费用,仅是缴款人未写原告单位名称,致无法入账,由此可见,该费用人民币1554404元被告已代原告垫付。关于电费556083.10元、水费47348.9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存在代垫水电费,原告已经付清,但原告未能提供其缴纳水电费的相关证据,被告称水电费在大账上,没有原告单独的水电费票据,被告的这一陈述与通常施工现场的做法相符,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水电费系其自行缴纳,故本院确认上述水费、电费系由被告垫付。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维修费,其中4300元,有原告单位派至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该费用应予以认可,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对于其余维修费,被告仅提供了维修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未有原告方的确认,亦没有证据证实系因原告方的原因导致的维修,故对于该部分维修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7864元。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且该约定高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故对于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确认的付款时间、并以后付款作为支付前期未付款的原则进行计算,确定截止2015年11月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520925.1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欠款人民币8078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7864元及至2015年11月底的违约金人民币520925.10元,合计人民币1328789.10元,同时,以本金807864元为基数、按日万之四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560元,由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60元、被告泰州中嘉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21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05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