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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丁小卫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丁小卫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万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小卫,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卫因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泰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丁小卫车辆损失费49581元、评估费2000元、误工费2623.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704.75元,诉讼费由华泰财险公司承担。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丁小卫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时,不慎碰撞路基翻车,造成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小卫于2015年1月26日向华泰财险公司报案并要求赔偿,华泰财险公司以该起事故属于“先出险后承保”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丁小卫于2015年1月15日在华泰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9880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并缴纳保险费,华泰财险公司向丁小卫出具保险单。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码634××××5000329,收费确认时间2015-01-1512:29:03,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5-01-1512:29:04。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并签发本保险单,保险合同自本保险单签发之日成立,自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时生效,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丁小卫的车辆在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丁小卫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华泰财险公司给丁小卫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丁小卫投保的豫B×××××号轿车出险后,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华泰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丁小卫进行理赔。本次事故造成丁小卫豫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49581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1581元,未超过丁小卫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且该事故系单方事故,丁小卫承担全部责任,华泰财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华泰财险公司辩称该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前,但华泰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丁小卫投保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期间在投保时间之后,故不予支持。对于丁小卫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调整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小卫车辆损失49581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1581元;二、驳回丁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583元,由丁小卫承担23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60元(案件受理费丁小卫已垫付,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华泰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丁小卫于2015年1月15日在上诉人处投保车损险不计免陪,并于当日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0时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上诉人在收到报案后,经调查发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前,不属于保险责任,并通知丁小卫拒赔。上诉人在保单特别约定部分注明“投保人按特别约定交纳保费钱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在明示告知部分第1条约定,接到保单后请即核对,本保单内容、所附条款如与投保单内容不符,或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我公司采用批单更改。否则,我公司有权依据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丁小卫未对保单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同意了保单上记载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事故发生在1月19日,丁小卫在1月26日报案称事故发生在1月26日,并未如实告知上诉人出险情况,说明丁小卫知道事故发生时,保单并未起保,故意迟延报案,把1月19日事故说成是1月26日,公安部门因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情况,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丁小卫故意报假案,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承担难以确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丁小卫诉讼请求。丁小卫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称本案事故无法查明,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及时报警,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大队出警,对此,上诉人也到交管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诉人拒赔通知书记载明确,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而拒赔的理由是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这些都证明事故真实发生,被上诉人履行报警及相关法律义务。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应是交管部门的原因。本案也不存在无事故认定书无法判定被上诉人事故责任,进而无法确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的车损险不属于责任险,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与被上诉人是否负事故责任并无关系,无论责任多少,上诉人均应全额赔偿。详见书面代理词。对笔录不再单独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丁小卫的投保收费确认时间与有效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5年1月15日,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华泰财险公司认为其在1月15日至1月22日0时期间不承担保险责任即是免除保险人在该期间的保险责任。华泰财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丁小卫投保时,应当告知投保人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保险期间进行过协商,或者向投保人做出过必要的解释说明,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华泰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应自丁小卫投保之时即时生效。且从保单特别约定部分显示“1.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只是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费前事故的保险责任作了约定,并未涉及交费后保险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判令华泰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华泰财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本案车辆损失程度看,车损鉴定虽系丁小卫单方委托,但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华泰财险公司在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材料,逾期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华泰财险公司仍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华泰财险公司对车损鉴定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丁小卫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华泰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卜雪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