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沈章树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章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章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章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沈章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章树窜入利川市东城办事处枫江路10号大楼,从其九楼未装修的房间内采用放绳子的方式下到四楼,翻窗进入“赵老幺批发部”,先拔掉监控探头连接线,后将办公桌上的人民币121674元盗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现场鞋印、监控视频线);书证(求职登记表、销售收款一览表、领条、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字(2014)0360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字(2014)010号足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沈章树提出没有盗窃“赵老幺批发部”四楼总经理赵某甲室内办公桌上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章树于2014年11月11日3时许翻窗进入利川市东城枫江路10号4楼即“赵老幺批发部”总经理赵某甲办公室,盗走赵某乙放于办公桌右侧的现金121674元。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沈章树不供述,但证据上显示有下列事实及理由认定“赵老幺批发部”赵某甲办公室的现金被盗是被告人沈章树作案:﹤一﹥、2014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沈章树到过该办公室并看到办公桌上堆有大量现金,监控视频显示,当日下午只有沈章树、陈兆辉和赵某乙三人进过该办公室并见到桌上有大量现金,但沈章树在交款时观察了室内监控和窗户,陈兆辉交款后随即离开没有观察动作,赵某乙于7时许关灯关门后离开办公室,沈章树明知被盗现场有现金。﹤二﹥、现场勘查和赵某甲办公室监控视频反映,赵某甲四楼放钱的办公室上方相对应的九楼毛坯房内窗户呈打开状,窗户两侧有明显的木棒搓擦痕迹,作案人从该窗户放绳子能准确到达四楼并从窗户直接进入赵某甲放钱的办公室后,并没有立即拿桌面上的钱而端起办公椅到进门左上角监控探头下破坏监控,此作案轨迹说明作案人对“赵老幺批发部”和赵某甲放钱办公室的情况和环境熟悉,可以排除批发部以外的人作案,沈章树是批发部员工且熟悉环境,具备作案条件。﹤三﹥、被告人沈章树辩称自己双手掌水泡是在家里挖红薯所致,左手中指的划伤是在家砍红薯时致伤,其妻杨某证明沈章树在家没挖过红薯,也未砍过红薯,自家的红薯在沈章树被抓十几天前杨某自己挖完,其兄沈某乙证明沈章树每天早出晚归,没有时间在家做农活;此外,沈章树提出2014年11月10日下午7时许下班骑电瓶摩托车回家,行至南环大道与利川至元堡交汇处因避让车辆摔倒在地,致其左手掌摔伤,该情节其妻杨某证明沈章树回家后没有发现摩托车有新的划痕和摔倒的痕迹,经调取该路段的监控视频显示,自2014年11月10日6时05分至当晚11时,该路段处未见有摩托车在避让车辆时摔倒在地的图像记录。因此,沈章树提出其双手掌系骑摩托车摔伤的事实和在家挖红薯致伤的事实没有证据印证。﹤四﹥、证人杨某证明其2014年7月份给丈夫沈章树买过一双“红蜻蜓”棕色皮鞋,沈章树对此不否认。杨某同时证明2014年11月11日早上沈章树还穿着这双皮鞋,第二天家里未见这双皮鞋,赵某甲从监控视频中也见作案人穿的一双棕色皮鞋,庭审中,沈章树提出这双皮鞋因鞋胶脱落于2014年11月10日出车祸这天晚上烧掉。案发后,现场提取的穿鞋足迹(利川市东城枫江路10号九楼楼梯间地面、赵某甲四楼办公室向上相对应的九楼毛坯房屋地面、赵某甲办公室地面和窗户下对应的鄂Q×××××号箱式货车顶棚,上述地面留下的穿鞋足迹类型一致)与杨某在“红蜻蜓”专卖店指认给沈章树买的同类型同品牌的皮鞋一致,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足迹检验分析,认定现场足迹与送样样本鞋底花纹类型、图案构成、排列规律、结构形态均相似。﹤五﹥、利川市东城枫江路10号“赵老幺批发部”一楼仓库左上角监控视频显示,一楼门前并排停放的三辆箱式货车,从2014年11月11日6时28分59秒至当日14时许(庭审播放11月11日7时至8时40分),这段时间内没有任何人开动、接触、攀爬车辆的图像,这与沈章树辩称11日8时许攀爬检查过车辆的事实不符。该监控视频还显示,2014年11月11日3时16分16秒,作案人从九楼下滑过程中坠落到停放在一楼屋前中间即鄂Q×××××号箱式货车顶棚上,且坠落时先左手掌触及车顶棚,后右手触及顶棚随即跳下该车沿车头离开。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该车顶棚及雨刮器下提取到三处新鲜血迹。经恩施州和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联合鉴定,结论:在鄂Q×××××号箱式货车上提取的新鲜血迹与沈章树血样DNA分型在所检验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在排除同卵双生情况下,支持上述血迹为沈章树所留。此外,在中心现场(即赵某甲办公室)提取的视频线亦检出混合的DNA分型中含沈章树血样DNA分型,与沈章树血样Y-STR分型一致。审理中,沈章树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权威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认定现场楼下“鄂Q×××××”号车水箱盖、前挡风玻璃上的斑痕来源于沈章树。该鉴定意见与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此,被告人沈章树提出其没有对“赵老幺批发部”实施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证据不符,且又没提供其没有作案的相关证据,其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为,被告人沈章树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章树违法所得的他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章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沈章树违法所得人民币121674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赵某甲。沈章树上诉提出:1、恩施州、利川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不一致,后者鉴定结论证实上诉人没去过现场。2、庭审中播放的视频时间短,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攀爬过车辆。3、原判认定作案人坠落鄂Q×××××车顶棚与现场不符。总之,上诉人没有实施盗窃,请求二审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章树于2014年7月17日到位于利川市东城枫江路10号的“赵老幺批发部”登记求职从事送货工作。2014年11月10日13时0分至13时05分,沈章树到“赵老幺批发部”4楼总经理赵某甲的办公室,给赵某乙交当天的货款。该室内监控视频显示,沈章树进入办公室后首先观察窗户,在交钱的时候转头观察了进门左上角处的监控探头,交完货款后,沈章树离开办公室。当日18时42分至18时57分,批发部员工陈兆辉到该办公室交货款,随后离开办公室,没有观察窗户和监控探头的举动。2014年11月10日19时19分,赵某乙将2014年11月7日至同月10日的货款(共计121674元)用当日的送货单据裹好后全部放在赵某甲办公桌右手边的桌面上,关灯后离开办公室并将门关闭。2014年11月11日凌晨3时16分16秒,被告人沈章树伪装后,从利川市东城枫江路10号大楼9楼放绳子,欲到4楼从窗户进入赵某甲办公室时,坠落在室外停放于赵某甲办公室窗户下的鄂Q×××××号集装货车的货箱顶部,其左手掌先触及车顶部,后右手触及车顶,致其左、右手掌及左手中指受伤,随即,被告人沈章树跳下货箱并绕车头再次到9楼沿绳子下滑,于11日3时49分从4楼办公室窗户进入赵某甲办公室,沈入室后,首先将办公椅向安装在进门左上角的监控探头下移动,随后站在办公椅上拔掉监控探头连接线,将赵某乙代收并放于办公桌右手边桌面上的货款121674元盗走,于11日凌晨4时21分56秒逃离现场。案发后,利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9时3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在中心现场即总经理赵某甲办公室地面上提取摄像头电源线(原物)、并在9楼未装修房屋的地面上照相提取现场足迹、在中心现场临街窗户正下方并排停放有三台箱式集装货车,其中中间一辆车牌为鄂Q×××××号货车的货箱顶部和驾驶楼顶棚上检查到有明显踩踏痕迹,并照相提取该车货箱顶部和驾驶室顶棚上的踩踏足迹、在该车水箱左侧、驾驶楼顶棚上方左前侧、前挡风玻璃左侧雨刮器下方分别发现并提取明显新鲜血迹。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足迹检验分析,现场提取穿鞋足迹四枚与送检鞋底花纹类型、图案构成、排列规律、结构形态均相似;恩施州公安局和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表明:1、送检被盗现场楼下鄂Q×××××车水箱、驾驶顶棚、前挡风玻璃上斑迹检出人血成分,其DNA分型与嫌疑人沈章树血样DNA分型在所检验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在排除同卵双生情况下,支持上述血迹为沈章树所留。2、送检被盗现场提取视频线检出混合的DNA分型中含嫌疑人沈章树血样DNA分型。3、送检被盗现场提取视频线与嫌疑人沈章树血样Y-STR分型一致,支持二者DNA来源于同一男性家系。被告人沈章树于2015年7月8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支持被盗现场楼下“鄂Q×××××”车水箱盖、前挡风玻璃上的斑痕均来源于沈章树,现场提取的一段视频线上未检出人源性DNA。此外,利川市公安局送检的样本皮鞋系沈章树之妻杨某给沈章树购买所穿的相同类型的“棕色”红蜻蜓牌皮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1、现场鞋印:证明被告人沈章树进入利川市东城枫江路10号9楼以及“赵老幺批发部”总经理赵某甲办公室和鄂Q×××××号货车顶棚上留下穿鞋足迹(已提取)。2、监控视频线:证明被告人沈章树进入赵某甲办公室后首先拔掉监控探头连接线(已提取)。书证1、求职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沈章树于2014年7月17日到“赵老幺批发部”求职时的登记情况。2、销售收款一览表及领条、欠条等销售单据:反映“赵老幺批发部”自2014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的收款及应收欠款和员工工资等情况的原始记录,账据反映2014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0日这期间,批发部共计实收现金121674元。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沈章树的个人基本情况。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证言: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一是公司的名称为“赵老幺批发部”,公司老板赵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出差,他走后,公司的账目都是我在管理和代收货款,自从赵某甲离开的那天起,我每天都会将货款及单据整理好,然后放在赵某甲的办公桌上,等他回来验收。2014年11月10日晚7点多钟我来到赵某甲办公室整理单据和现金,并将当天的单据和现金与之前的单据、现金(11月7日-11月9日)合并在一起放在赵某甲的办公桌上,当晚8时许关了办公室的大门,没有员工进入办公区。2014年11月11日早上7时许,我发现赵某甲办公桌上的现金都不见了,剩下的只是一堆单据,7点30分左右我立即报警。被盗的现金共计121674元。二是,因批发部有规定,必须在交款的时候才可进入4楼老板赵某甲放钱的办公室,且还要有人在场的时候才能进去,交完货款后马上离开。2014年11月10日这天,因为员工牟某请假,送到谋道的货由沈章树和龙源负责,即日13时许,沈章树回到批发部吃完饭后喊我,说要交货款,随后我和沈章树一起到4楼放钱的办公室,当时他交了9000多元的现金,我对账后让他离开了办公室。在沈章树交钱的同时,在办公桌上右手边堆放着从2014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货款,货款是用当天汇总的单据包着,可以看出来是现金。当天下午还有陈兆辉去交过货款。三是,被盗以后,我通过调取当天在办公室交货款的所有监控录像,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沈章树在交款的时候,我在清点钱,沈章树在看进门上面的监控探头,持续时间不长,也有观看窗户的动作。但是陈兆辉交完货款后直接离开了。从监控还可以看出,我们在放钱办公室外面的大厅里,沈章树在观察周围的情况。四是,2014年11月11日上午,警察处理现场结束后,调取了监控,我看监控后发现监控里的人走路姿势和露出半边脸且一只眼的眉毛上翘与沈章树相似,所以我看完监控后确定是沈章树作案。另外,通过看附近即利川市东城路282号腾达汽修厂监控录像,11月10日23时54分50秒出现在视频中的男子就是沈章树。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一是沈章树是杨某的丈夫。二是,2014年11月11日早上,我下班回家见沈章树穿的我给他买的“棕色”红蜻蜓皮鞋,第二天早上出门时,他穿的一双“黑色”皮鞋,但那双“棕色”皮鞋现在家里没有,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了。三是,2014年11月11日早上我下班回家发现没洗碗,我问沈章树为什么昨天没洗碗,他说骑摩托车把手摔伤了,之后,我看了摩托车没有新划痕,也没有摔的痕迹。也没问他手是怎么伤的。四是,沈章树原来下班后从来没戴手套,11日晚上回去时双手都戴的手套。五是,沈章树在家里从来不去地里挖红薯,也没在家里砍过红薯喂猪,公安机关在抓沈章树的前十几天家里红薯被我挖完了。3、证人沈某甲证言:证明沈章树是沈某甲的儿子,其父子有二、三年没有来往,这二、三年以来,沈章树没有去过沈某甲家,沈某甲也没去过沈章树家。4、证人沈某乙证言:证明沈章树每天早出晚归,没得时间在家做农活。5、证人吴某证言:其证明,2014年11月11日早上7时许去“赵老幺批发部”四楼厨房上班做早饭,发现自己挂在墙上的围裙不见了。早餐是7时17分左右开始做面条,最后一个来吃面条的是沈章树,他在吃面条时自言自语的说“我昨天晚上骑车回去摔了”。我因心情不好没有理他,也没看他的伤。后来,我和他在一楼抬味精称秤,沈章树是戴着手套的,右手是戴的白色线子手套、左手戴的白色布质手套。当时还不方便,我叫他把手套取了,他说“没得事”之后我见到他,是一直戴着手套。6、证人牟某、胡某、熊某证言:均证明一、2014年11月11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沈章树是最后一个去批发部四楼厨房吃面条;二、2014年11月11日和12日这两天沈章树双手戴着手套,没有取下来。7、证人宿某证言:证明其观看利川市东城路282号在腾达汽修厂处调取的监控录像后,确定2014年11月10日23时54分50秒出现在视频中的男子肯定是沈章树。8、证人曾某、姚某甲、姚某乙证言:均证明自己与沈章树一起关押在利川市看守所16号监室期间,曾某、姚某甲和姚某乙问沈章树是因为什么事进的看守所,沈章树回答是因“盗窃”,并说是在东城老派出所旁边的批发部偷的干货店老板放在桌子上的钱,一共偷了12万多元,是从窗子进的屋,钱是用胶口袋装走的。同时还说因批发部有监控,所以被派出所抓住了。此外,证人姚某甲还证明,沈章树于2014年7月也是因盗窃铁和姚某甲关在同一监室,那次关了7天就放出去了,这次沈章树偷的一个做生意人的钱,因沈章树在那儿干活,盯梢盯了很久。以上三个人均证明沈章树没有对他们三人说被偷的钱现放在什么地方。(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一、自己是“赵老幺粮油、调料批发部”的老板。沈章树是于2014年7月16日自己找到批发部来要求上班,当时填了一份求职登记表。二、2014年11月7日中午我到重庆出差时没有将钥匙交给赵某乙,上班开门、下班关门都是由熊某负责。11月11日7时14分,批发部的熊某给我打电话说“批发部办公室的钱被盗了”,听说屋里钱被盗了,我就坐火车回利川,赵某乙对我说被盗的钱放在办公桌上面的,是2014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这4天的货款,还有收的以前欠账,我们算出来是120739元左右。这些钱的票据和凭证被盗现场提取了的。批发部办公室现金被盗的相关监控视频调取了。三、2014年11月7日中午外出时,我委托赵某乙顶替了我在办公室的工作,清点当天的货款并保管,我回来后就交账。四、通过观看2014年11月11日在东城路282号腾达汽修厂调取的视频,从走路的姿势和体形我可以确定出现在视频中的男子就是沈章树。另外,我反复看了到办公室去盗窃现金的伪装男子视频,伪装男子从窗户进入办公室后将办公椅移到监控探头下的时候有一瞬间抬头、监控视频将他的一半边面部照下来,从他的眼神和眉毛上翘可以看出是沈章树,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他穿了一双“棕色”的皮鞋。(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沈章树供述的主要内容:一、2014年7月我因涉嫌盗窃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二、赵某甲办公室的现金不是我偷的。因为①2014年11月10日下午6时许下班吃饭后我骑电瓶车回家了,因妻子杨艳(杨某)上夜班没在家,我做完家务事后9时许上床睡了,直到2014年11月11日早上6时许起床做家务,7点多钟骑电瓶车到批发部上班。②11月11日早上,民警到公司调查时,听邻居说出事了,昨晚上听到“嘭”的一声,好像有什么东西掉在车上面了,我当时想去看一下车子上面是否坏了或有什么东西,当时屋门前并排停了3辆拉货的集装箱车,大约在上午8点多钟的时候,我走到中间那辆车的前面,用手摸过雨刮器玻璃下面,然后又走到面对这辆车的左边门处,左脚站在中间那辆车的车门边上,右脚站在右手边的车门边上,然后双手趴在车门上边的顶棚上,看了这辆车顶棚上没有什么东西就下来了,双手直接离开车顶,没有碰到车的其他部位③11月11日下午听警察说汽车上有血迹,因我双手有伤,早上我去趴过中间那辆汽车,这样我到公安局给凌警官说明了因手有伤,在车上趴过的情况。④我右手手掌有5处白色横条状水泡、右手食指有2处白色状水泡、中指间有1处水泡、小指指间有1处水泡和左手食指、中指上的水泡,这都是我在家里挖红薯握锄把磨出来的;左手侧掌横条挫伤是我骑电瓶车摔伤的;左手中指上的划伤是我在家砍红薯是用猪草刀划伤的。⑤2014年11月10日晚上下班骑电瓶车回家在南环大道与去元堡那条路的交叉处摔了,手被摔伤,我将电瓶车扶起骑回家了。⑥2014年7月份,妻子杨艳给我买了一双棕色皮鞋,2014年11月7日或8日的时候因鞋子坏了,11月8日我将鞋子仍在灶火里烧了。(六)鉴定意见1、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利)公(刑)鉴(痕)字(2014)010号足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载明,①关于检材问题:现场勘查时提取穿鞋足迹四枚。②关于样本问题:沈章树妻子指认后从鞋店买回皮鞋一双(此皮鞋与沈章树妻子此前从鞋店给沈章树买回的皮鞋为同品牌、同类型休闲皮鞋)。③关于检验问题:送检的样本是一双全新“红蜻蜓”牌休闲皮鞋,无磨损、鞋底花纹及结构清晰、排列有规律,具备一定鉴定条件。现场提取的足迹是遗留在现场地面的鞋印,条件较好、无变型情况、花纹及结构清晰、排列有规律,具备一定鉴定条件。④分析意见:现场足迹与送检样本鞋底花纹类型、图案构成、排列规律、结构形态均相似,但不是送检的样本所留。2、2014年11月26日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恩州利)公(司)鉴(DNA)字(2014)0360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和样本:沈章树血样一份,被盗现场楼下鄂Q×××××车水箱、驾驶室顶棚、前挡风玻璃处提取斑迹各一份,被盗现场提取视频线一段。鉴定意见:①送检被盗现场楼下鄂Q×××××车水箱、驾驶室顶棚、前挡风玻璃上斑迹检出人血成分,其DNA分型与嫌疑人沈章树血样DNA分型在所检验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在排除同卵双生情况下,支持上述血迹为沈章树所留。②检验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显示:送检被盗现场提取的视频线检出混合的DNA分型中含沈章树血样DNA分型。③送检被盗现场提取视频线与嫌疑人沈章树血样Y-STR分型一致,支持二者DNA来源于同一男性家系。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19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①鉴定材料,送检的沈章树血样,被盗现场楼下“鄂Q×××××”车水箱盖上的可疑斑痕和前挡风玻璃上的可疑斑痕及被盗现场一段视频线上的擦试物。②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被盗现场楼下“鄂Q×××××”车水箱盖、前挡风玻璃上的斑痕均来源于沈章树。被盗现场提取的一段视频线上未检出人源性DNA。(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利川市东城路10号(原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位置),现场所在楼房是一栋九层电梯房,一楼为赵老幺批发部中心仓库、二至九楼为套房,其中四楼的401室是赵老幺批发部中心办公室。中心现场位于四楼401室即批发部中心办公室内。该室靠北面一间是总经理(赵某甲)办公室,该办公室门呈开状,门上未见任何撬压破坏痕迹。总经理办公室进门处的门上方东南角距地面265cm处有一监控摄像头,摄像头电源线被人为拔掉,摄像头上圆环形塑胶套面罩被取下,总经理办公室西北角摆放一办公桌,在办公桌北端向东的地面上散落有大量记账单据和凭证,办公室转椅上有2张记账账单,总经理办公室北墙玻璃窗户呈全推开状,窗沿铝合金框上可见明显手套印痕,窗台上有明显踩踏痕迹,此房地面上有明显踩踏痕迹。被盗中心现场上方的九楼是一套与四楼完全相同的住宅套房(毛坯房、未装修、无人入住,从楼梯间进入此房的防盗门呈反锁状,门上未见明显撬压破坏痕迹),在此楼楼梯间有大量穿鞋足迹,楼梯间东侧有一小天井,天井靠该毛坯房北侧,均是玻璃窗户,两窗户框上有明显踩踏攀爬痕迹。毛坯房内地面有明显穿鞋足迹,房内位于四楼中心现场总经理办公室相对应的房间内窗户呈打开状,窗户西侧的墙壁上有明显的木棒搓擦痕迹,痕迹对应的地面有大量木棒上搓擦掉的粉末,窗台面上有明显脱落纤维(已提取)。所开窗户框中间位置有明显变形,此窗户处距离一楼地面高28米。中心现场所在的四楼总经理办公室窗户正下方并排停放有三辆箱式货运车,其中中间一辆车牌为鄂Q×××××货运车的货箱顶部和驾驶楼顶棚上有明显踩踏痕迹,此车货箱距地高260cm、驾驶室顶棚离地高245cm,货箱顶部和驾驶楼顶棚上的踩踏足迹与九楼地面和四楼中心现场地面上穿鞋足迹类型一致。在该货车水箱左侧上沿距离地面260cm处、驾驶楼顶棚上方左前侧距离地面230cm处以及前挡风玻璃左侧雨刮器下方距离地面120cm处分别发现明显新鲜血迹(均已提取),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11日9时55分开始至11月11日16时55分结束。勘查中绘制现场图3份,照相66张,制作现场笔录1份。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载明,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在鄂Q×××××号货车上提取血迹3处,总经理办公室提取摄像头电源线一段,九楼窗台上提取纤维一份,现场地面和鄂Q×××××号货车上提取现场足迹六处(已照相固定)。3、提取笔录①利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10时23分在“赵老幺批发部”总经理办公室办公桌面上和地面上提取数张货款票据、凭证,其中2014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送货单据12张及收款凭证2张。②2014年11月12日,利川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见证人毛某的见证下,侦查员采集了沈章树手指上的血液并予以封存。用作DNA检测。③2015年7月31日,利川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在见证人聂某、黄某的见证下,采集了沈章树手指血液。用作复核和重新对原鉴定书进行鉴定时,进行DNA复检检测。4、辨认笔录2014年9、10月份,杨某在利川市解放路94号红蜻蜓专卖店给其丈夫沈章树买过一双皮鞋,沈章树称这双鞋子在2014年11月8日左右烧掉。2014年11月24日,利川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杨某带到红蜻蜓专卖店,在10双皮鞋中让杨某辨认,经其辨认,杨某确定4号(即样本皮鞋)就是给沈章树买的同款皮鞋,其他款式的皮鞋没有买过。(八)视听资料(即监控视频录像)1、利川市东城路枫江路10号(赵老幺批发部)四楼401室监控视频录像。显示:2014年11月10日13时0分至13时05分,沈章树到总经理(赵某甲)办公室交当天送货的货款,沈章树进办公室后首先观察窗户,在交钱时转头观察了进门左上角处的监控探头,交完款后离开办公室。当日18时42分至18时57分,员工陈兆辉到办公室交款,随后离开办公室,没有观察窗户和监控探头的举动。19时19分,赵某乙在办公室,随后关灯离开并关上办公室门,自2014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收的货款用当日的送货单据裹好后全部放在办公桌右手边的桌面上。2、利川市东城路枫江路10号(批发部处)电梯进出口和一楼仓库左上角监控视频录像。显示:2014年11月10日21时22分,犯罪嫌疑人左手撑雨伞遮挡面部,拿着物品放在胸前,右手戴白色手套从大门进入电梯,23时52分从电梯出来拿着雨伞遮挡头部离开。11月11日2时14分15秒进入电梯,嫌疑人左手撑伞的同时还拿有一根约3米左右长的木棒、右手提白色塑料袋,即日3时16分16秒,嫌疑人从四楼办公室窗户坠落并摔倒在停放于一楼门前中间的汽车车箱顶棚上,其摔下时先左手掌触及顶棚,后右手触及顶棚,并迅速从车顶下到地面沿车头离开。11月11日3时49分,嫌疑人又第二次从九楼毛坯房的窗户上再次放绳子进入四楼放钱办公室时,嫌疑人全部伪装(即用布遮住半边脸,用围裙包住身体)脚穿棕色皮鞋,从赵某甲办公室的窗户进入后迅速端起办公椅直接朝进门监控探头处走。4时21分56秒,嫌疑人拿着木棒、撑着雨伞从电梯逃离现场,6时24分27秒,此人再次手撑雨伞遮头,提着塑料袋再次进去电梯,于6时28分59秒手撑雨伞、头顶衣物离开现场。3、利川市枫江路10号即批发部一楼仓库左上角监控视频录像。显示:2014年11月11日6时28分59秒至即日14时许(当庭播放2014年11月11日早上7时至8时40分50秒的此段录像),在上述时间段内,该视频录像中没有发现赵老幺批发部门前并排停放的三辆箱式货车有人靠近、攀爬或触摸车辆的图像记录,也未见沈章树在该时间段内攀爬上述车辆的动作。4、利川市东城腾达汽修厂路段处的监控视频。显示:该视频录像在2014年11月10日23时56分出现在视频上的人(此人未伪装),证人赵某乙、赵某甲、宿某经多次看这段视频后确认视频上的这个人就是沈章树。5、利川市南环大道与利川至元堡交叉处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11月10日18时05分至即日23时,该路段处未见有摩托车摔倒在地的图像记录。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沈章树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沈章树提出恩施州、利川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不一致,后者鉴定结论证实其没去过现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并不能得出上诉人没去过现场的结论。综合全案,车辆上的血迹DNA鉴定和视频线上的DNA鉴定与其他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沈章树的辩解理由均与证据不符,原判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赘述。沈章树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章树上诉提出庭审中播放的视频时间短,不能证明其未攀爬过车辆。经审查,批发部一楼仓库左上角监控视频录像显示:2014年11月11日6时28分59秒至即日14时许,该视频录像中没有发现赵老幺批发部门前并排停放的三辆箱式货车有人靠近、攀爬或触摸车辆的图像记录,也未见沈章树在该时间段内攀爬上述车辆的动作。鉴于一审期间沈章树辩称其于当日八点多钟攀爬过车辆,故一审当庭播放2014年11月11日早上7时至8时40分50秒的录像,显示证实沈章树没有攀爬过车辆。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沈章树提出原判认定作案人坠落鄂Q×××××车顶棚与现场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视频清晰显示,作案人坠落在鄂Q×××××号集装货车的货箱顶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任荣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滕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