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天京与罗文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京,罗文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62号原告王天京,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居民。被告罗文婧,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京诉被告罗文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京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京诉称,2015年11月8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罗文婧驾驶四轮电动车在涟水××××大道与滨海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王天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天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文婧与原告王天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天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883.83元,现原告王天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43441.6元。被告罗文婧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额为5万元,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罗文婧驾驶四轮电动车在涟水××××大道与滨海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王天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天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天京受伤后即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外伤性血胸,花医疗费9695.13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文婧与原告王天京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罗文婧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王天京系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桃柳社区居委会居民,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非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桃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天京主张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王天京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文婧与原告王天京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罗文婧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商业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王天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82603.8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41301.9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130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416元,被告罗文婧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