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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市芦淞区恒晟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人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嘉、董月娥、黄胤龙、黄琳雅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恒晟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人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嘉,董月娥,黄胤龙,黄琳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民保7号申请人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阳光水岸A组团湘银大厦901-915号。法定代表人匡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吟川。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皓。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恒晟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0号佳诚时代广场526。法定代表人钟璇。被申请人湖南人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鑫远杰座大厦2114房。法定代表人黄伟嘉。被申请人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佳诚时代广场D栋503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嘉。被申请人株洲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232号广电局办公大楼7楼。法定代表人黄伟嘉。被申请人黄伟嘉。被申请人董月娥。被申请人黄胤龙。被申请人黄琳雅。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恒晟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人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嘉、董月娥、黄胤龙、黄琳雅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人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恒晟达贸易有限公司、黄伟嘉、董月娥、黄胤龙、黄琳雅名下价值240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株洲丰叶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房屋所作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恒晟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人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佳诚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嘉、董月娥、黄胤龙、黄琳雅名下2400万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二、对申请人株洲丰叶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株洲丰叶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永红审 判 员  欧 建人民陪审员  邓自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言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