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文与陈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陈佳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因与被上诉人陈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安平,被上诉人陈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1时40分许,陈佳佳驾驶湘L30Y**号普通两轮女士摩托车沿汝城县汝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大道官桥村路段从前方刘文驾驶的叉车与吴志明驾驶并停靠在右侧路边的湘L4G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之间穿过时,与刘文驾驶的叉车叉子处发生刮碰,造成陈佳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佳佳受伤后被送到汝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医疗费1066.5元。之后,转院至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日,支出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14,372.78元。经医院诊断,陈佳佳伤情为:1、中型颅脑外伤;2、颅骨多发骨折;3、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陈佳佳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构成八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佳佳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文承担次要责任,吴志明无责任。另查明,刘文所驾驶的无号牌越野叉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刘文已支付陈佳佳医疗等费用共计15,800元。原审原告陈佳佳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刘文赔偿原告陈佳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241.0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刘文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陈佳佳与刘文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文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刘文所驾驶的越野叉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属该法调整范围,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文辩称其越野叉车不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刘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原因等因素综合认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的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佳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志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陈佳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分析判断,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由刘文承担30%的责任,陈佳佳承担70%的责任。陈佳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66.5元+13,007.07元+1365.71元=15,43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陈佳佳主张的50元/日×13日=65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并结合陈佳佳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4、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及全休两周的误工即65元/日×27日=1755元;5、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30%=60,360元;6、护理费65元/日×13日=845元;7、交通费970元(含750元救护车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9、住宿费169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888.2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越野叉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投保义务人即刘文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对陈佳佳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陈佳佳、刘文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此,对于陈佳佳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刘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55元、护理费845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交通费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169元,共计89,099元。对于陈佳佳超出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7789.28元(96,888.28元-89,099元)则按照责任比例由陈佳佳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5452.5元,由刘文承担30%的责任即2336.78元。刘文已支付的15,800元赔偿款应从中予以扣除。对于陈佳佳主张的复印费系非正式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为89,099元;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外承担的赔偿款为2336.78元,共计91,435.78元,扣除刘文已支付的15,800元,刘文实际应支付陈佳佳赔偿款75,635.7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刘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陈佳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5,635.78元;二、驳回原告陈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原告陈佳佳负担416元,被告刘文负担1690元。”判决后,上诉人刘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文所有的叉车系特种作业用车,无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车是在在建公路上作业,没有上道路行驶,也不需要购买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未建成未通车的公路上,应按一般侵权划分事故责任进行处理。二、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没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其对陈佳佳的伤残鉴定已超出其业务范围,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双方过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佳佳答辩称: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汝城大道官桥村路段事发时已基本建设完成,已可以通车,公路上来往的车辆也很多。刘文所有有叉车是动力装置橡胶轮式车辆,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经汝城县交警队依法认定为交通事故,应当按交通事故归责处理。二、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具有伤残鉴定资质,其根据陈佳佳在粤北医院进行的韦氏成人智能检测结论,而作出相应的鉴定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文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二、涉案道路验收会议纪要,该两份证据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路段是在建工程,没有验收竣工,没有通车。陈佳佳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而从现场图可知,该道路已基本建成,已本线通车;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即使该会议纪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道路未竣工就不能通车。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认证如下:刘文提交的两份证据反映了涉案交通事故道路尚未正式通车的事实,双方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查明:1、汝城县汝城大道系在建公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公路尚未正式通车。道路照片反映载货卡车、公安警车可以进入该道路。2、2015年10月22日,陈佳佳到粤北医院做了韦氏成人智力测验,该医院的测验结果显示陈佳佳的总智商57,言语智商62,操作智商58,相关计算能力、言语理解能力、视觉再认能力等发展较差。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对陈佳佳进行伤残鉴定时将粤北医院的韦氏成人智力测验作为了鉴定分析依据之一。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刘文所有的涉案叉车是否应当购买交强险,原审判决刘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佳佳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二、原判采信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陈佳佳构成八级伤残并计算相应的损失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工程专项作业的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可以投保短期交强险。刘文所有的涉案叉车系以动力装置为驱动的工程专项作业轮式机动车,该叉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投保短期交强险。涉案叉车作业的事发地点是汝城县在建的汝城大道,该公路虽然没有正式通车,但并没有完全封闭不允许其他车辆进入,且路面已经基本建成,铺好了沥青。因此,事发的汝城大道路段可以视为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同时,刘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叉车在事发路段作业时对作业空间用围挡进行了封闭,或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故刘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基于前述分析,刘文所有的叉车上道路作业应当投保短期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刘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佳佳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能够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进行等级评定,该鉴定所对陈佳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陈佳佳在粤北医院所做的成人韦氏智力测验意见仅是伤残等级评定的参考依据之一。刘文对陈佳佳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刘文认为原判认定陈佳佳构成八级伤残明显不当,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上诉人刘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